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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徐*、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徐*、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四清、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徐*承建盐化炉桥第五安置点安置房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内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协议约定了施工期限及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合格后,经过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后,尚欠原告外架工程款101780元,外架超期补偿款120000元,合计221780元。被告徐*于2015年2月13日就上述欠款出具二份欠条,被告徐*全系徐*的父亲,在儿子徐*出具的欠条上作为该欠款的担保人签字担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偿还原告工程款221780元,被告徐*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全辩称:少钱是事实,现在困难,要求带着慢慢还款,其他没有什么说的。

被告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徐*将其承包的定远县炉桥镇第五安置点房屋的内外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原告范**施工,徐*为甲方,范**为乙方,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定远县炉桥镇;建筑面积为6500平方米,承包方为包工包料等。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37元,单栋外脚手架工期六个月,内架工期为3个月,如超期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15元支付给乙方超期限费;付款方式,甲方到三层每栋付给乙方2万元,封顶付总工程款的30%,主体验收后再付给乙方30%,余款拆架前再付20%,剩余的15%等钢管清除场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已交给有关部门管理,且现场已清理完毕。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同时向原告范**出具两张条据,欠到原告范**外架工程款101780元(含内架款10000元),外架超期补偿款12万元,2013年2月15日分别由被告徐**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因被告徐*未能清偿所欠原告范**工程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与原告范**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范**没有相应的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双方结算所确定的工程款,应属被告徐*所应履行的义务,原告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以保证人的身份为原告范**的债权提供担保,因双方未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原告范**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范**清偿所欠工程款221780元,被告徐*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7元,减半收取为2313.5元,由被告徐*、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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