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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张**、翟灯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理,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翟灯文,证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灯洋诉称:2014年二被告在安徽**公司承包蒙城县城南开发区水景公园景观桥建设工程,于2014年5月3日和原告签订了破桩头和搅拌混凝土施工协议,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34000元,后陆续支付了81100元,下欠53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根据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翟**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二被告2015年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3、2014年5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进行施工的事实。4、2015年7月6日蒙城县**委员会和蒙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及华盛园林欠原告款不给,原告举报,经协调,两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5、蒙城县劳动监察大队用发信息的形式催促两个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翟灯文辩称:工程款已经支付完了,我已经不欠原告钱了。

被告翟灯文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2015年2月16日杨*66300元收条一张。2、2014年9月25日杨*3000元收据一张。3、2014年8月12日杨*10000元收条。4、2014年8月21日杨*向翟灯文借款20000元单据以及2014年7月13日罚款通知单(共罚三笔,合计2万元,罚款用2014年的借款单冲抵)。5、翟**收取翟灯文10000元工人工资。6、2014年6月份至8月份杨*借条,合计26500元。(张**即为张**)7、2014年5月15日翟**今收到工资款4000元(翟**即为翟**)。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翟灯文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还清了所有款项。

原告对被告翟灯文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20000元借条有异议,虽说有借条,但是翟灯文没有将20000元交给借款人,罚款30000元仅提供罚款单是不够的,应提供质量不合格的验收报告,不应该用罚款单来抵消被告的借款。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作为给付工程款的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所称的张**就是张**这个理由不充分,另一点杨*也没有在被告处领取265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26500元的借条系不完整的借条,被告有对该条据的剪裁之嫌,不能说出打欠条的具体日期,且原告也从未见过借据上所说的26500元,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这是工资款;虽然说借条上写的是4000元,但是实际上是2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及被告证据1、2、3当事人无异议,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中20000元借款予以认定,但被告用2014年7月13日的罚款通知单抵消被告的借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证据5翟灯洋收到工人工资10000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证据6无证据证明张**即为张**,不予认定。证据7无证据证明翟**即为翟灯洋,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翟**和被告翟灯文、张**签订施工协议,二被告将安徽**公司承包的蒙城县城南开发区水景公园景观桥建设工程中的破桩头和搅拌混凝土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34100万元,由翟灯文、张**出据欠条。翟**聘请杨**工程施工的管理人员,杨*在蒙城县城南开发区水景公园景观桥建设工程中收取的工资款与工程款的行为均代表翟**。2015年2月16日杨*收66300元;2014年9月25日杨*收3000元;2014年8月12日杨*、翟灯文向安徽**公司借款10000元,交给翟**;2014年8月21日杨*、翟灯文向安徽**公司借款20000元,交给翟**,2014年6月4日翟**收到工人工资10000元,合计1093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后,尚余248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结算工程款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催要,被告仍不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翟**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3000元,与事实不符,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9300元,余下2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全部付清原告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翟灯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灯洋工程款24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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