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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吴**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吴**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受理该案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浙江**限公司系“乐成商业广场”承建单位。被告浙江**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该工程基坑维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放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开工时间、竣工时间、质量标准、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按期保质保量完成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经无数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4月2日支付50000元、同年7月18日支付了150000元后,至今仍有125000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及律师费用11000元,以上共计19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浙江**限公司下属的嘉善分公司原负责人沈**涉嫌伪造字样为“浙江**限公司嘉善分公司”、“浙江**限公司嘉善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等印章,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于2015年9月29日针对上述事件决定立案侦查,该局来函中亦将本案列入其中。因该案的处理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据此,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吴**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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