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诉被告虞三才、浙江**限公司、嘉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宋**撤回对被告虞三才、浙江**限公司、嘉兴**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