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限公司与浙江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司)与被告浙江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浙江省**嘉善大道518号的“乔**中心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就工程质量、工期、价款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除留200000元作为保修金外,剩余工程款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队伍进场施工,诉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了竣工验收。此后,被告委托的嘉兴市**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该审核机构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该工程造价为7491741元。对于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被告双方均盖章确认。依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付清保修金外的全部款项计7291741元。另,至2014年12月25日,双方约定的二年保修金届满,被告理应在该日将200000元保修金支付给原告。但实际上,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实际仅支付了6539034元,尚余952706.4元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被告的逾期支付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为379062.9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实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基于上述事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5270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79062.9元(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实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乔**中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浙江省**嘉善大道518号的“乔**中心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同时就工程质量、工期、价款、付款期限等作了明确的约定。

3、工程竣工报告、嘉善**中心景观工程验收纪要、工程验收整改回执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8日要求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四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本工程质量合格,局部细微处施工单位应进行整改”,2013年1月2日,监理单位确认原告对验收中发现的局部细微处整改完成。

4、乔**中心周边绿化需修补明细原件1份,证明2015年1月10日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原告将涉案工程周边绿化工程全部修补完后移交给了被告,被告也予以了确认。

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1份,证明2014年6月13日由被告委托的嘉兴市**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涉案工程造价为7491741元,原、被告均予以盖章确认,且已扣除了水电费及工期延误费用。

6、乔**中心工程款申请单复印件1份、律师函及发函凭证原件各1份,证明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款,后又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催款。

7、移交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

8、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及平面图原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份对乔*国贸进行了工程竣工的测量,工程实际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

被告辩称

被告乔*公司答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其中200000元的质量保修期未到期,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因此该部分保修金未到支付的结点;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与节点错误,2014年6月13日,审计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被告对此盖章确认工程的结算金额。因此至2014年6月13日工程才具备了结算款结算的支付条件,而原告同样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20万元的保修金以外的工程结算款,因此被告方认为与其付款的日期应当是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结算的次日起结算,故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错误的应当予以调整;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对于种植的树木应当在竣工之日起两年进行养护,养护要求为存活率100%。但现今被告查验原告未能尽到养护义务,存在树木缺少、枯死、树冠稀少以及地面铺设损毁等问题,故原告应当在修复上述问题后再行获取对应的结算款。

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附件即工程质量保修书原件1份,证明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的是时间为保修二年后一个月内退还,且对于原告未尽的维修义务所发生的被告垫付费用,被告有权在维修金中直接扣除。

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竣工验收真实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因此20万元的保修金应当在竣工验收二年后一个月即2015年11月16日支付。

3、工程联系函及EMS快递单复印件1份,证明经被告核查发现原告种植和养护的树木、铺设的地砖存在质量瑕疵,故被告发函要求原告进行保修与更换,但原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景观工程验收纪要、工程验收整改回执、证据5、证据6中的律师函及发函凭证、证据8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工程竣工报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工程竣工报告上无被告签章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原、被告盖章确认,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工程款申请单为复印件,被告在庭审中对该证据认可收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乔**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系原告完成涉案合同竣工验收后,应被告要求对工程进行改造后竣工验收的日期,并非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异议未举证,该证据能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相印证,且由原、被告盖章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乔**司提供的证据3认为已收到,但认为涉案工程已修补完成并于2015年1月10日移交给被告,对函所提及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EMS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函所反映的内容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相矛盾,对函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乔**中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指原告,下同)承建甲方(指被告,下同)发包的乔**中心景观绿化工程,绿化面积约8000㎡及附属景观工程。合同施工范围:乔**中心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绿化工程、路面铺装、园内景观工程及配套的水、电、室外管网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5月5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5日(以开工报告批准日期为准)工期为100日历天。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除留贰拾万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外,剩余工程款全部结清。竣工结算价款书面确认后15天,乙方提供已收款明细表,会同甲方对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未付的剩余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对账并确认,多退少补;甲方保留贰拾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付清剩余的工程结算价款。双方于同日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作为保修期期限,乙方(指原告,下同)向甲方(指被告,下同)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额为200000元……如保修期间工程无重大质量缺陷或者乙方已经完好地履行了各项保修义务,则保修二年后一个月内退还。2012年7月13日涉案工程开工。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经现场表观验收及工程资料验收,本工程质量合格。局部细微处,施工单位应进行整改,内容如下:1、花岗石铺装局部色差部分,需进行更换。2、花岗石铺装局部平整度超过规范规定处,需进行返工。3、种植好的苗木需加强保温养护工作。2013年1月2日原告向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杭州市**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验收整改回执一份,载明:经验收发觉的问题,我方整改如下:1、花岗石铺装局部色差部分已进行更换;2、花岗石铺装局部平整度超过规范规定处已进行返工;3、种植好的苗木已经加强保温养护工作。2013年10月16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2015年1月10日,被告确认原告涉案工程绿化修补完成,并移交给被告。2014年6月13日,涉案工程经结算审核确定造价为7491741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涉案工程工程款申请单,要求被告剩200000元工程保修金,其余全部支付,本期申请支付工程款共计2402706.4元,该申请单上同时载明了原告已收款明细。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02706.4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原告5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700000元,又于2015年1、2月间分两次计支付45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1650000元,尚余752706.4元工程款及200000元质保金未付,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质保金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为将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200000元抵作质保金。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截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为9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承建了涉案绿化工程经竣工验收,并完成移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质保金应在保修期满即工程竣工验收满二年后一个月内退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16日经竣工验收,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满两年零一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质保金实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含质保金)为952706.4元。关于利息,双方在诉讼中一致确认工程款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6日为9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此后的工程款利息由原、被告以952706.4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结算。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对其于2015年1月10日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尽到养护义务,存在树木缺少、枯死、树冠稀少以及地面铺设损毁等问题,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952706.4元;

二、被告浙江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截至2015年11月16日利息95000元,另由被告浙江乔**有限公司以952706.4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86元,由浙江**限公司负担4647元,由浙江乔**有限公司负担17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