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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福建省建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贺诉被告福建省建新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贺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被告福建省建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洪潮、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振贺诉称,2000年5月10日,原告翁振贺与被告建**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施工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188号嘉澄小区1#-7#楼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承包方式,遵守和履行主合同中甲方应承担的全部工程内容责任和制约条款以及经济责任;原告承包本工程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此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关费用、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00年12月24日,讼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02年9月30日,嘉澄小区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嘉澄小区建设工程决算审定表》,确认原告施工的嘉澄小区的土建部分、附属部分、水电部分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7799628元。同日,嘉澄小区的建设单位福州和**有限公司出具函件确认,截止2002年9月30日尚欠嘉澄小区项目工程款:(1)决算审定工程款17799628元;(2)合同规定补贴1000000元;(3)加层补贴60000元;以上合计18859628元。之后,被告建**司与建设单位福州和**有限公司因本案工程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03年1月14日,福州**民法院作出的(2003)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福州和**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1月20日前返还被告建**司工程款10324588元。此外,对于嘉澄小区水电部分工程款,福州**民法院于2004年8月18日作出的(200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福州和**有限公司支付水电工程款3285923元及相应违约金。原告认为其作为嘉澄小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施工建设,但被告至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22.9044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人民币1672.9332万元(利息、违约金自2002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2、被告支付补贴脚手架整改费人民币15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代垫的诉讼费、执行费合计人民币9816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翁振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诉称,2014年7月份,福州**民法院在执行福州和**有限公司上述案件中执行回款人民币5933412元,但被告建**司一直未将该执行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其作为嘉澄小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建**司执行回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应的税费、管理费后余款371万元、脚手架补贴费15万元,应属于原告。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1万元;2、被告支付补贴脚手架整改费人民币1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省建新建筑公司辩称,1、管理费金额为88.66万元,税费为103.38万元,扣减后工程款应为370万元;2、因脚手架费用不明确,被告不同意支付。

原告翁振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A1、《施工承包合同》,证明1、被告将其承包的嘉澄小区1#-7#楼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的相关项目。2、双方对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承包方式、权利义务、有关费用、工期等进行了约定。

A2、《嘉澄小区建设工程决算审定表》,证明嘉澄小区项目于2002年9月30日结算确认土建部分、附属部分、水电部分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17799628元。

A3、《福州和**有限公司函》,证明嘉澄小区建设单位福州和**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款的确认的相关事实,总工程款为18859628元。

A4、(2003)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福州**民法院调解确认,福州和**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0324588元的相关事实。

A5、(200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福州**民法院判决确认,福州和**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水电工程款3285923元及违约金的相关事实。

A6、《建筑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证明被告应补贴脚手架整改费人民币15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福建省建新建筑公司对证明材料A1、A2、A4、A5、A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A3中关于工程总造价为1885962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他事项有异议。

被告福建省建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B1、《福建省榕城监狱关于处理嘉澄小区项目历史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证明榕城监狱对其下属的企业(即被告)就嘉澄小区项目成立清算组。

B2、《关于嘉澄小区项目工程项目结算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对嘉澄小区项目结算后,整个项目应交管理费为88.66万元,还应缴纳税费103.38万元。

B3、《承诺书》,证明原告就同意嘉澄小区项目缴付税款的承诺。

B4、《收款收据》、《兴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嘉澄小区项目的执行款5933412元。

B5、《建安企业代开发票缴纳税申报表》,证明被告就嘉澄小区项目还要缴纳税费1033827.19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翁**对证明材料B1-B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证明材料A1-A6、B1-B5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明材料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0年5月10日,原告翁**(乙方)与被告福建省建新建筑公司(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嘉澄小区1#-7#楼工程项目,交乙方组织施工;乙方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承包方式,遵守和履行主合同中甲方应承担的全部工程内容责任和制约条款以及经济责任;乙方承包本工程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在月底终,将报告期内已完成工程月报,经建设单位签证后报甲方财务部,据此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进度款;乙方在向建设单位收回工程进度款后,应扣留甲方的管理费和税金后,方可使用资金;甲方收取按规定应列入决算中的代缴税金;甲方按工程总造价5%收取管理费(应扣除税金);其中包括应付给榕**司的2.5%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00年12月24日,讼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2年9月30日,被**公司与建设单位福州和**有限公司签订《嘉澄小区建设工程决算审定表》,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17799628元。同日,建设单位福州和**有限公司出函确认:(1)决算审定工程款17799628元;(2)合同规定补贴1000000元;(3)加层补贴60000元;以上合计18859628元。2003年,被**公司与建设单位福州和**有限公司因讼争工程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03年1月14日,福州**民法院作出的(2003)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福州和**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1月20日前返还被**公司工程款共计10324588元。2004年8月18日,福州**民法院于作出的(200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州和**有限公司偿还给尚欠被**公司水电工程款3285923元及相应违约金。此后,被**公司就上述《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向福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25日,被**公司收到福州**民法院的执行款项人民币5933412元。

另2000年5月8日,案外人**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福建省建新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约定福州和**有限公司开发的嘉澄小区1#-7#楼的未完工程量的建筑工程经建设单位同意由乙方续建,本工地指派翁**同志为乙方的工地负责人;本工程甲方收取总价的2.5%管理费用;本小区移交,甲方一次性包干补贴乙方15万元脚手架等费用,应在上缴甲方管理费中扣除。

诉讼中,原告翁**表示其自愿承担讼争工程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并同意按照工程总造价扣除应缴税费后的5%支付给被告建**司管理费。经原告翁**与被告建**司确认,讼争嘉澄小区项目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8859628元,被告建**司已从建设方处取得工程款人民币8588852元,已经支付给原告翁**工程款人民币2872169元,被告建**司已经缴纳讼争工程各项税费人民币1132408.01元,管理费人民币886361元[(18859628元-1132408.01元)5%],被告建**司应支付给原告翁**工程款人民币3697913.99元(8588852元-2872169元-1132408.01元-8863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翁**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福建省建新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翁**作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且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建**司已从建设单位处取得部分工程款项,故原告翁**可以要求被告建**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诉讼中,原告翁**自愿承担应缴税费和管理费,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经原被告核算确认,被告建**司需支付原告翁**工程款人民币3697913.9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脚手架整改费用人民币150000元,本院认为讼争工程实际由原告翁**负责施工,故被告建**司应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福建省建新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工程款人民币3697913.99元及脚手架整改费用人民币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0元,由原告翁振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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