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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安徽省**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诉被告安徽省**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省**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杨**提供的建筑大清包合同书中“十四、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可到当地法院仲裁”,而承建的工程地点是安徽利辛县阚疃镇,故利**法院对此案具有唯一的管辖权,要求移送至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协议中选择“如协商解决不成,可到当地法院仲裁”,该内容不能确定管辖的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告以被告住所地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安徽省**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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