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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三明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因与被申请人三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辉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73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梁**申请再审称:

办理好验收归档资料根本不是梁**单方能办到的,其只能提供自己范围内的资料,况且该工程项目由多个施工单位承包,长**司却要求梁**办好全部验收归档资料。按程序验收归档资料只有业主才能办好。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梁**应于长**司付款前将一切该工程需要办理的验收归档资料办好交给长**司,该内容与法院调解时口述的不同。调解过程中,法官也说明梁**已备好全部施工资料(不是一切该工程的验收归档资料),由长**司派人到施工单位领取,当时长**司的代表也同意了。因对调解书内容文字意思重大误解,严重影响了梁**的合法权利并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本案调解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对违反自愿原则和不合法的调解书,应当给予当事人救济的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可见,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是调解书违反当事人自愿或者调解活动及其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调解书是否确实违反了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确实违反了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义务提出证据证明。经审查,本案调解协议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而梁**也未能提供有关调解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的证据。故梁**要求对二审生效调解书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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