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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限公司与福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340-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1条规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被告金**司所在地为宁化县。该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本案,原告华**司缴交案件受理费后该院于2015年4月9日开具本案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即福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即该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而不适用最**法院法发(2015)7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0637545元,原告华**司向该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金**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15)7号)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虽然被上诉人华品公司于2015年4月7日提交起诉材料,并于同月9日缴交案件受理费,但一审法院因案件受理材料审查和实行诉前调解制度等原因,于2015年5月4日才向双方当事人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此时级别管辖标的额标准已经调整,应按调整后的新标准确定级别管辖法院。而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案件的标准,故依法应当由原审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宁**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华**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原审法院下辖的宁化县人民法院管辖,系对案件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中,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请求金额超过200万元,原审原告华**司的住所地不在三明市辖区,根据最**法院2008年4月1日起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已经达到三明**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标志诉讼系属的开始。人民法院对某个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不因之后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变化而改变,此亦程序安定原则在确定案件管辖上的体现。本案原审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15)7号)规定的级别管辖新标准于2015年5月1日起生效实施,本案不应适用新的级别管辖标准。上诉人以其系2015年5月1日以后收到《应诉通知书》,主张本案应适用新的级别管辖标准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金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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