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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马**有限公司、福建省尤**有限公司与福建马**有限公司、福建省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福建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诗**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不分析阐述“保质期”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的意义是错误的。合同约定“保质期”为“自大棚验收通过之日起1年内”,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福**司承担免费维修义务,只要保质期内存在损坏事实,福**司即应承担免费维修义务,只有“因自然灾害等天气原因造成损坏”才不承担免费维修义务。在实务中,证明“质量问题”并非一个简单的事务,一般情况下都需要由专门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约定“保质期”的维修义务目的就在于减轻马**公司的举证责任,加大福**司的举证责任。马**公司只要证明存在损坏事实即算完成了举证责任,福**司须对不承担维修义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由马**公司承担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约定保质期则无意义。

(二)二审法院否认马**公司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错误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事实依据就是合同约定的“保质期”,二审法院认为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实际上是否认马**公司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保质期内的质量问题是合同约定的福**司的主要义务,二审法院将合同主要义务问题分开处理,使得同时履行抗辩权失去意义。

(三)福**司理应承担维修和赔偿责任,马**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

综上,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福**司提交意见称:

本院查明

原一审、二审法院判令马**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根据合同约定,马**公司应当自工程交付即支付工程款项,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和双方确认的事实,马**公司应当足额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马**公司应当根据具体约定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原因是合同约定的,材料质量等,且损害发生在一年内,马**公司没有对此任何举证,也没有提出反诉主张,二审法院认为马**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是正确的。马**公司就其大棚损害另行提起诉讼,不宜在本案进行处理。综上,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中,福**司承建的出菇大棚已施工完毕并经马**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马**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福**司支付工程款,原一审、二审法院判令其给付福**司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马**公司主张大棚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福**司应当承担免费维修义务。对于该项诉讼主张,马**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其可另行提起诉讼。此外,马**公司以合同法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主张其有权拒付本案工程款。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如前所述,福**司承建的出菇大棚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马**公司主张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则只能援引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补救,本案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余地。故对马**公司该项再审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福建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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