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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平市**民委员会、张**与漳平市**民委员会、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漳平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坪**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张国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民法院(2014)岩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坪**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坪**委会于2008年12月25日向张**出具欠条后共向张**支付款项76000元,其中21000元张**已自认,2009年3月7日支付35000元现金,2009年9月16日支付20000元现金,有收据及支票为证,一、二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25日之后坪**委会仅付款21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二审审理程序违法。张**与坪**委会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张**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张**是福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港头建筑公司)的员工,本案主张工程款的主体应是港头建筑公司。如果张**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则坪**委会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张**承担还款责任。张**未举证证明港头建筑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且坪**委会存在拖欠港头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张**起诉坪**委会显然没有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提交意见称:坪**委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审理程序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人为坪**委会,承包人为福清**工程公司龙**程处(以下简称龙**程处),从坪**委会和龙**程处签署的《施工合同书》的履行情况来看,张**系以龙**程处的名义承包讼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而不是必须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坪**委会于2008年12月25日向张**出具欠条,确认欠条出具之日尚欠张**工程款93731元。张**有权以欠条为据,直接向坪**委会主张权利。坪**委会以原审法院未追加龙**程处为本案当事人为由,主张一、二审审理程序违法,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委会申请再审时主张其在欠条出具后向张**支付35000元和20000元两笔款项并提供相应的收据。但坪**委会提供的收据存在重复、涂改、指向不明等问题,其在一、二审和申请再审期间对付款情况作多次矛盾陈述,不能自圆其说,且双方在2008年12月25日结算之后,张**出具的多张收据还注明不作为付款凭证、只用于做账的情况,故坪**委会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结算后有向张**支付35000元和20000元两笔款项的事实,一、二审法院未认定该两笔还款并无不当。

综上,坪**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漳平市**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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