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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限公司与温州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新公司)及原审被告温州锐**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988号移送管辖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前述相关规定,属专属管辖,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无效。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地点为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故根据前述相关规定,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神**司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新疆巴音**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诉称

坤**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依照旧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纠纷只涉及债权,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情形;如果上诉人撤回对神**司的起诉,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福州**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原审原告坤**司向福州**民法院申请撤回对神**司的起诉,福州**民法院作出(2014)榕民初字第1988-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坤**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坤**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因与转包人锐**司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书》过程中引发纠纷而提起诉讼,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锐**司为甲方、坤**司为乙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六条“安全及保障责任”第3点约定,“以上合同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共同遵守履行,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原告方管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上述合同当事人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坤**司于2014年11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符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精神,该约定亦不违反本案起诉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原告坤**司的住所地在福州市辖区,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根据最**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福州**民法院受理本案时对坤**司与锐**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应当继续审理。原审裁定适用2015年2月4日颁布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认定本案纠纷属不动产专属管辖并裁定移送管辖,与管辖恒定原则不符,应予纠正。鉴于坤**司已撤回对神**司的起诉,其与神**司之间纠纷的性质及管辖问题,本院不再审查。综上,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巴音**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州**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福州**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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