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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福建省**有限公司、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

(一)《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的性质为内部承包合同,基于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金**司应当对承包期间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二)无论是挂靠或内部承包关系,金**司都应当承担给付爆破工程款的义务。爆破承包协议是以“建泰公路C段项目部”名义订立,欠条及确认书是以“福建省**有限公司省道205线泰建公路C标项目部”的名义出具。在爆破承包协议和结算书中,吴**作为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签字。订立《爆破承包协议》时,王**知道吴**是项目部负责人,以项目部代表的名义签订合同。协议履行时王**对于金**司、吴**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不清楚,仅知道吴**是项目部负责人。王**完全有理由相信吴**代表金**司项目部。爆破工程是金**司承包施工的C标段工程的组成部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打入金**司,再由金**司支付给吴**,在C标段施工中,项目部对外事务均是吴**负责管理。本案中C标段工程的石方爆炸工程的发包和结算,均是以金**司项目部的名义发包,故应当判决金**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将内部承包合同认定为挂靠合同,认为《爆破协议书》中没有金**司的公章,因此金**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违反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点的指导精神。二审法院认定已经支付的爆破工程款系由吴**个人支付与事实不符,爆破工程款均是由项目部支付。

(三)金**司与吴**之间的承包合同系无效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吴**个人没有资质,金**司将承建的公路工程违法转包给吴**,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金**司的违法内部承包行为导致实际施工人无法拿到工程款,金**司、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二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书》、《证明》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均有金**司的印章,但却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爆破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金**司项目部,明显错误。

(五)二审判决认为《爆破协议书》没有加盖公章,是吴**以个人名义与王**订立合同,该认定是错误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发包人系金**司,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这些证据和事实包括:金**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廖**在C标段从事爆破工作,爆破工程是由金**司发包的。《爆破协议书》、《欠条》、《确认单》均是以金**司项目部的名义订立。吴**系金**司在该项目的内部承包负责人。项目部由吴**协助金**司成立。项目部的人员工资、办公费用、住宿由吴**支付。金**司收取3%内部承包技术费。《劳动合同书》也可以证明金**司与王**的雇员廖**签订劳动合同。以上证据和事实让王**有理由相信吴**有权代表金**司签订本案爆破协议。

(六)金**司的无效内部承包行为应当受到处罚。王**已书面请求法院收缴金**司的违法所得或向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但二审法院对这一请求没有审查。

综上,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金**司提交意见称:

金**司与王命官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分包的基础法律关系。王命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参与了爆破作业施工。吴**的行为是其个人民事行为,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吴**的行为性质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决定了金**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吴**与金**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单项分包合同关系,并非挂靠关系。王命官和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的方式,损害金**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人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金**司与吴**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中虽有“内部承包”字眼的表述,但金**司与吴**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就该份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吴**在涉案工程中的地位、工作性质及工程款取得方式而言,吴**与金**司之间实为挂靠关系。故王命官有关金**司与吴**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的再审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王**主张即使吴**与金**司之间为挂靠关系,金**司也应当承担给付爆破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金**司是否应对吴**在施工过程中将爆破工程转包给王**的行为承担责任,取决于吴**的转包行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金**司的名义实施。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王**据以主张金**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主要证据协议书、欠条和确认书上虽有泰建公路C标段项目部的字样,但是上述三份证据上仅有吴**的签字,未加盖金**司或项目部的公章,王**也未提供金**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吴**有权代表金**司签订协议书及出具欠条、确认书。事后吴**的上述行为亦未得到金**司的追认。本案中王**也未能提供金**司曾向其支付过部分爆破工程款的证据。故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吴**以自己的名义与王**签订爆破协议书,将爆破工程转包给王**并无不当,协议书及欠条、确认书所确定的民事义务对金**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外,二审程序中王**提供的廖**与金**司泰建公路项目部之间的劳动合同书及金**司出具的证明同样不是金**司为支付涉案工程款义务人的直接证据。因此,王**要求金**司承担偿还爆破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即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违反民事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可以依法主动适用民事制裁措施。但是,请求对民事争议的另一主体进行民事制裁并不属于民事诉讼请求的范畴,况且适用收缴非法所得的制裁手段亦应根据具体情况审慎作出。故对王**提出的收缴金**司从吴**处收取的挂靠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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