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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锋**有限公司与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锋**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高*涉嫌犯容留吸毒罪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属未决犯,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现被告高*已刑满释放,故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刘**,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合同书》,被告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浦上路金山万达金街酒吧装饰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3,1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增加235652.6元,共计3,385,652.6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单及装修工程增加项目签订单上签字认可。此前,原、被告就酒吧土建工程也订立了一份《装修工程合同书》,截止2012年9月23日,被告通过王**(系酒吧财务)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土建项目工程款250000元(其中包括土建项目增项签证70000元)。因此,涉及土建装修项目合同双方履行完毕,而室内装修项目包括增项被告仅通过王**账户及高*、杨*的信用卡支付2762519元,通过原告酒类消费抵扣130000元,仍结欠原告工程款49313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被告经营酒吧已关门歇业。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9313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建设单位是马尔代夫酒吧,合同上也有证明,不是被告的个人财产,所以诉讼的主体应是马尔代夫酒吧,被告只是该酒吧委派的经办。营业执照上没有被告的名字,原告的还款记录证明不是被告个人与原告间的合同关系,由酒吧财务王**负责还款给原告。工程量签证单有杨*签名,另一份工程量签证单有杨*、杨**签名,故应由马尔代夫酒吧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证据一、装修工程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就室内装修工程达成合意,并签订工程造价为3150000元的书面装修合同;

证据二、装修工程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就酒吧的土建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

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酒吧的装修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

证据四、工程量签证单,证明酒吧室内装修工程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235652.6元。

被告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证据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马尔代夫酒吧不是被告个人所有;

证据二、装修工程合同书,证明马尔代夫酒吧不是被告个人所有。

本院查明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合同书》,被告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浦上路金山万达马尔代夫酒吧装修工程交原告,工程造价暂定为31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增加235652.6元,连同合同内工程造价3150000元,共计3385652.6元。被告转账支付2762519元,通过原告酒类消费130000元,仍结欠原告工程款49313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装修工程款的欠款数额不持异议,被告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给原告义务。被告抗辩马尔代夫酒吧即福**山众征服酒吧,而福**山众征服酒吧法定代表人系韦**非被告,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上写明原告承包装修的系马尔代夫酒吧非福**山众征服酒吧,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尔代夫酒吧系福**山众征服酒吧这一事实,故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辩称诉争酒吧系被告与另外两人合伙开办的,由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另外两人的合伙关系,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应由马尔代夫酒吧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3133.6元。

案件受理费869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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