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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尤良钗、邹**、冯**、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尤**、邹**、冯**、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被告尤**、邹**、冯**、陈*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白沙镇楼格村的七层框架民房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包工不包料,单价为每层平面每平方米320元,原告必须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不得随意更改图纸中的设计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至2014年6月初,原告浇筑了890平方米的地基。同年9月初,原告为被告建好了七层框架。11月底,工程基本完成,框架房面积共计3430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97600元(490平方米/层7层320元/平方米)及原告为被告浇筑890平方米地基的工程款65000元,两项相加共计116260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470000元,尚有692600元未付。2015年1月初,因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严重影响合肥至福州高铁高压线安全,被定性为违章建筑,并被政府部门强制拆除。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92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尤*钗辩称:本人没有经手这项工程,也不是由本人付给原告工程款。款项的来往都是由被告邹**负责。原告所建造的房屋虽然已经封顶,但未经过验收,后被告政府强制拆除。各被告经过商议,认为原告工程未经验收,且工程扫尾工作没有完成。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所计算的工程款没有异议,但考虑被告方损失很大,同意再付给原告30万元工程款。

被告邹**辩称:其他三被告推荐本人来管理该工程的款项,支付原告工程款由本人负责。本案房屋被政府强制拆除前已经封顶,但还有小部分附属工程未完成,如一层四周的砖还未砌,楼梯的护栏未做,楼梯墙面未刷白,门未安装。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所计算的工程款没有异议,但考虑被告方损失很大,现在各被告希望原告作出让步,愿意再支付30万元给原告。

被告冯为铿辩称:本人与被告尤**、邹**的意见一致。

被告陈*由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对本案工程款所进行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但工程被政府拆除了,且被告没有得到政府的补偿,因此不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而应按市场价进行计算。被告经过计算,认为原告所做的工程每平方米应为210元,四被告同意与原告进行协商,决定再出资30万元给原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施工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负责本案工程的施工。

证据2、照片十二张,欲证明本案工程开始建造、封顶、被拆除及外墙贴瓷砖的情况。

证据3、海峡都市报及闽侯新闻网的相关新闻报道,欲证明本案工程被政府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被强制拆除。

证据4、收款收据十张,欲证明原告目前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7万元。

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尤**、邹**、冯**、陈*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明力,且四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闽侯县白沙镇楼格村的七层框架民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住宅建房工程是私用住宅建筑,建筑面积以实际每层平面面积为准,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地基为条形基础并压桩,每层平面每平方米的工价320元。双方当事人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并于当年完成主体工程,所建造的房屋已封顶,但尚有小部分附属工程未完成。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47万元。因本案工程未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批,被政府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并于2015年1月7日被强制拆除。

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自愿放弃部分工程款,要求被告支付6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因当事人各执己见,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与四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建设位于城镇的高层建筑,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由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经封顶,被告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由此可以推定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各被告庭审中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所计算的工程款表示无异议,原告考虑到尚有小部分附属工程未完工,在诉讼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本院予以照准。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出约定,原告主张本案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清算,剩余工程款20%部分清算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因本案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于2015年1月7日被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双方约定的工程验收已无实质意义,双方应于2015年1月22日进行清算,被告应在清算后的三个月内付清余款,故本案利息应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尤**、邹**、冯**、陈*由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尤**、邹**、冯**、陈*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本院依法减半收取,实收5363元,由被告尤**、邹**、冯**、陈*由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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