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山东天**有限公司与山东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天**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2014)淄执字第110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山东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山东世**限公司清偿工程欠款。2013年3月14日,本院以(2012)淄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山东世**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天**有限公司12733800.00元,逾期清偿应支付相应利息等。2014年5月16日,原告山东天**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以(2014)淄执字第110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向淄博市**村分局送达(2014)淄执字第1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单位协助执行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世**限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淄国用(2012)第D01127号,面积21786.89平方米的土地,期限两年,即自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对此,案外人李**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涉案土地被查封之前,异议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异议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不存在过错,涉案土地实际使用权人是异议人,并非被执行人山东世**限公司,法院应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并向本院提交了淄博**理局周村区第06-号房权证,其上载明,坐落于周村区周隆路7777号23号楼1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异议人李**,登记时间2014年9月17日,土地状况一栏中没有相关任何记载。

另经审查,淄博市**村分局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查询结果函证实,山东世**限公司使用的土地证号为淄国用(2012)第D01127号的土地有查封登记,无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等相关证据判断。涉案淄国用(2012)第D01127号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是被执行人**业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查封该宗土地,并无不当。异议人所称其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未能提交土地使用权登记予以证实,且与土管部门证实的土地使用权人不符;其所称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明,不足以对抗人民法院对该宗土地的查封;其解除对涉案土地查封的请求,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李**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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