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威海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威海泰**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威海泰**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威海泰**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威海泰**限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威海泰**限公司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有限公司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退回被告(反诉原告)威海泰**限公司;反诉费9824元,减半收取49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威海泰**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