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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青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青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被告曾于2012年9月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莱西市孙受镇驻地的金桂花园11#、12#、15#、16#、19#、20#、21#外墙、配电箱以及小区路面、余土坯清运、人工费等发包给原告,总造价约计2566873.0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供货及施工,现所有项目已经结束,但由于被告突然失踪,导致款项不能结算。根据双方约定计算,被告应付款2566873.02元,已付567900元,尚欠1998973.02元。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998973.0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被告在莱西市沽河街道原孙受镇驻地开发建设金桂花园,2012年7月份起,原告给被告提供了部分建筑材料并承揽了的部分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如下:1、被告办公室东面空旷地带建筑垃圾及余土外运,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签证单,确认工程款为66445.28元;2、为因金桂花园施工压坏的计生办主干道维修加固,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签证单,确认工程款为550元;3、11#、12#、15#、16#、19#、20#、21#楼外墙施工,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确认,没有确认工程款;4、为被告小区道路施工、草坪砖铺设、入户门大理石铺设、阁楼上人孔封堵、11#、19#楼外墙粉刷、网点房外墙保温施工,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确认,没有确认工程款。原告提供材料如下:1、17只表单元电表箱21套、15只表单元电表箱8套、10只表单元电表箱1套、13只表单元电表箱3套,双方以合同形式已确认总值为157200元;2、车库卷帘门33樘,双方以合同形式确认价格为1250元/樘,总值应为41250元;3、AL1规格户内箱开关99套、AL2规格户内箱开关22套,被告仅给原告出具了验收单,没有确认价格;4、W5、1AL、2AL规格幼儿园总箱各1台,被告仅给原告出具了验收单,没有确认价格;5、AP规格厨房配电箱1台,被告仅给原告出具了验收单,没有确认价格;6、1AL2、2AL2、1AL3、2AL3规格配电箱各1台,被告仅给原告出具了验收单,没有确认价格;7、总等电位箱33台,被告仅给原告出具了验收单,没有确认价格;8、局部等电位箱366台,被告仅给原告出具了验收单,没有确认价格;9、楼层分线箱106台,被告仅给原告出具了验收单,没有确认价格;10、室外T接箱8套,被告仅给原告出具了验收单,没有确认价格。被告向原告支付567900元后,不再给原告付款,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来本院,并申请对未确认价格的材料及未确认工程款的工程进行价值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新**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第3项工程款为536299元;第4项工程款为1556123元;AL1、AL2规格户内箱开关每套价格480元,该组材料总值应为58080元;W5、1AL、2AL规格幼儿园总箱每台价格为820元,该组材料总值应为2460元;AP规格厨房配电箱每台价格330元,该组材料总值应为330元;1AL2、2AL2、1AL3、2AL3规格配电箱每台价格330元,该组材料总值应为1320元;总等电位箱每套价格130元,该组材料总值应为4290元;局部等电位箱每套价格28元,该组材料总值应为10248元;楼层分线箱每套价格40元,该组材料总值应为4240元;室外T接箱每套价值4500元,该组材料总值应为3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材料验收单、合同书、鉴定费单据、本院出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和买卖双重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建筑材料和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材料款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及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材料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总计2159417.28元(66445.28元+550元+536299元+1556123元),材料款总计315418元(157200元+41250元+58080元+2460元+330元+1320元+4290元+10248元+4240元+36000元),上述合计2474835.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67900元,被告欠原告款1906935.28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胡**人民币1906935.28元。

二、被告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胡**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47791元,由原告胡**负担829元,由被告青**有限公司负担46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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