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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铁**限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为与被上诉人中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司)、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本案案情复杂,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1月12日,陈**与任**签订《劳务协议》约定:任**将恩黔高速公路第七标段K91+900-k94+369段路基土石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陈**施工,总计价款为2300000元。该合同履行至2013年6月20日,渝**司又和陈**签订《补充协议》,将恩黔高速公路第七标段的K91+900-k92+700,k92+700-左k94+362,k92+700-右k94-365的路基土石方爆破工程承包给陈**,把原《劳务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加大,但不增加相应的价款。尔后,陈**按上述两份协议完成施工,因工程价款达不到规定标准导致工人无工资而引发争议。2014年7月25日在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陈**才得知该工程系中铁一局下属的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中铁一局项目部承包给渝**司施工,陈**自己完成的工作总量为553136.98方。其中《劳务协议》的工程方量为389039.7方,《补充协议》的工程方量为84273.48方,协议外完成的工程方量为79823.8方(即收费站场坪方量39623.8方、调头车道方量40000方、来福坝天坑方量为200方)。按照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中铁一局项目经理部2014年6月25日给渝**司的结算单价6.50元/立方米计价,陈**应得工程款3595390.37元,但陈**实际领取工程款3170000元,余款430000元至今无人支付。陈**与任**签订的《劳务协议》、与渝**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自始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参照2014年6月25日湖北**速公司第七合同段中铁一局项目经理部给渝**司的结算单价6.50元/立方米计价,陈**还应得工程款43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陈**与任**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与渝**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渝**司、中铁一局、任**支付工程款4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渝**司、中铁一局、任**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铁一局一审中辩称,陈**陈述与事实不符,陈**与中铁一局没有签订任何协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渝**司一审中辩称,一、陈**要求渝**司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1、陈**诉称工程量加大,但不增加工程款,这是不成立的。陈**、渝**司之间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以120000元包干。2、工程总方量是属实的,但是不能按照总方量进行计价。陈**要求按照6.5元/立方米结算是错误的。3、陈**要求按照6.5元/立方米进行结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该是4.962元/立方米,中铁一局以6.5元/立方米给渝**司进行结算是含有其他的工作。4、陈**认为还应当支付其工程款3595390.37元也是错误的,应该是2476500.68元。双方对价款有明确的约定,不能够以无事实根据的方式来结算价款,故陈**的诉讼请求不能够得到支持。

任**答辩意见同渝**司的答辩意见。

渝**司反诉称,2012年11月12日,渝**司与陈**签订《劳务协议》,合同约定:1、渝**司将湖北恩施至重庆黔江高速公路第7标段k91-900-k94+369段路基的爆破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陈**。2、陈**按照设计图纸的方量(463499.7立方米)实行包干制,以2300000元的总价款承包给陈**,即每立方米爆破单价4.962元。在施工期间,因业主变更设计方案,陈**与渝**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k91+900-k93+348段因变更后的工程量,陈**包干价为120000元。增加工程量为收费站场坪方量39623.8立方米、调头车道方量40000立方米、来福坝天坑方量为200立方米。陈**在该工地实际完成爆破工程量为553136.98立方米,按合同约定价格,渝**司应支付陈**工程款2476500.68元,现渝**司实际已支付陈**3463805.12元,陈**从渝**司处超领工程款987304.44元,对超付的款项,渝**司多次要求陈**返还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陈**返还渝**司工程款987304.44元。2、陈**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陈**针对渝**司的反诉辩称,陈**与任**签订的合同,与渝**司无关。渝**司没有在合同上签章。渝**司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渝**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2日,任亚*(甲方)与陈**(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因建设恩黔高速公路的需要,在k91+900-k94+369段路基工程的土石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四、结算方式,1、甲方按照设计图纸的方量,实行包干制,以2300000元的总价款承包给乙方。3、乙方施工结束时一个月内,若无任何安全事故的情况下,甲方将余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并发放30000元作为安全奖金,如出现安全事故,甲方将取消30000元的安全奖金。在施工期间,因业主变更设计方案,陈**与渝**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从k91+900-k93+348段(原坡比为2.5%)变更后(2%),该段变更实行包干制,价格为120000元交由乙方进行爆破作业施工,安全及亏损由乙方单独承担,甲方不再作任何调价补差。协议签订后,陈**开始组织工人施工至2014年1月停止施工,陈**与渝**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的总工程量为463499.70立方米,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389039.70立方米。陈**完成补充协议的工程量为84273.48立方米,包干价格为120000元。在协议外,陈**与渝**司协商增加了工程量,收费站场坪方量39623.8立方米、调头车道方量40000立方米、来福坝天坑方量200立方米。陈**施工期间共领走劳务费3084317.95元,陈**未完成的工程由渝**司安排其他的工人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两点,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一、陈**要求渝**司、中铁一局、任**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任**是渝**司的员工,其与陈**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得到了渝**司的认可,且《劳务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该《劳务协议书》是任**代表渝**司与陈**签订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陈**是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个人,故其与渝**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陈**与渝**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执行。根据渝**司与陈**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及工程量清单,陈**应该完成的总工程量为463499.7立方米,该工程总承包价为2300000元,即每立方米的价格为4.962元。陈**实际完成389039.7立方米,陈**应得劳务费1930414.99元。《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为84273.48立方米,包干价为120000元。增加的工程量共计79823.8立方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应参照渝**司与陈**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约定的价格执行,即4.962元/立方米,陈**在增加的工程量中应得劳务费用为396085.696元。根据《劳务协议书》,渝**司还应支付陈**安全奖励30000元。故陈**在整个劳务工程中应得劳务费用为2476500.69元。陈**在渝**司已领走劳务费3084317.95元,所领走的劳务费已超过应得的劳务费,陈**要求渝**司支付劳务费43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陈**要求按照6.50元/立方米的价格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任**代表渝**司与陈**签订《劳务协议》,任**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任**不应承担责任,渝**司与陈**签订的《劳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与中铁一局无关,其要求中铁一局支付工程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渝**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渝**司诉称,陈**在渝**司领取的工程款为3463805.12元,按照合同约定,渝**司应支付陈**的工程款为2476500.68元,陈**超领工程款987304.44元,陈**应退还该款。原审认为,2014年1月之前,陈**完成的工程量及领取的工程款,陈**和渝**司没有异议。2014年1月以后,陈**还有多少工程量没有完工,渝**司自己完成多少工程量尚不清楚,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对于渝**司超过3084317.95元未付的部分,应该由陈**与渝**司进行结算后,再另行主张权利。2014年1月之前,陈**已领取劳务款3084317.95元,陈**实际应得劳务费用为2476500.69元,故陈**应返还渝**司607817.26元(3084317.95元-2476500.69元)。渝**司反诉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与重庆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二、陈**返还重庆市**)有限公司工程款607817.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重庆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陈**负担7000元,由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762元,由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2762元,由陈**负担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已被认定无效的《劳务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做出判决,与客观事实相悖。陈**与任**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施工中均存在增加工程量,按照包干总价结算,明显低于市场行情。实际施工中陈**向渝**司反应存在工程量增加情况,鉴于渝**司同意按6.5/立方米的价格继续发包给陈**,而且每月向陈**支付工程款,陈**才继续施工。渝**司提交的《已完工程验工计价单》亦明确记载爆破松动工程的价格为6.5元/立方米,一审法院却认定为4.962元/立方米,完全低于政府对爆破工程的指导定价,对陈**明显不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进行判决,而该条规定前提是要求承包人主动请求按照协议约定主张工程价款,陈**作为承包人并未请求完全按照书面协议的约定来执行工程价款,一审法院片面依据书面协议,错误引用法条,所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付陈**工程欠款合计43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铁一局、渝**司、任**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查明,重庆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更名为重庆市**)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陈**已完成的爆破工程量和已从渝**司处领取的工程总价款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对已完成工程价款计算的单价。经审查,本案中陈**并无承包爆破作业的企业资质,其与任**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虽取得渝**司对任**签订合同行为的认可,但是因陈**不满足建筑资质条件,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两份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已完成工程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已经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此规定是针对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不能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的特点作出,旨在平衡双方利益,并最大限度接近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对于陈**已完成工程量经渝**司与中铁一局相关人员核实,双方对完成数量并无争议,对此陈**与渝**司在一审中均提供有《已完工程数量清方表》予以证实。上述工程质量渝**司与中铁一局均未提出异议,对工程价款按照原协议约定计算并无不当。陈**主张原签订《劳务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时系约定总工程量不超过35万立方米和2万立方米,经审查《劳务协议书》中载明“甲方按照设计图纸的方量,实行包干制,总价为230万元承包给乙方”,而对于设计图纸方量在《已完工程数量清方表》中有记载,一审据此计算出工程单价为4.962元/立方米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陈**称应按照6.5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总价,但渝**司抗辩称该单价还包含有其他工程,且陈**也没有举证证明渝**司在中铁一局承包的爆破工程单价为6.5元/立方米,即使陈**所称属实,该价款仅能约束渝**司与中铁一局,在陈**未能举出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渝**司对爆破作业另行有约定的情况下,一审以陈**举证不力按照《劳务协议书》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劳务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之外增加的79823.8立方米工程,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鉴于该工程系同一时间内承包的同种类工程,双方对于已完工工程数量和质量均无争议,一审参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并未损害陈**的利益,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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