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恩施**有限公司与宣恩县椒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恩施**有限公司诉被告宣恩县椒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冉启国、龚光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彭**,被告宣恩县椒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椒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立**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立**司与被告椒园镇政府签订了《椒园镇水井窝坨土地平整融资开发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椒园镇水井窝坨空地垫资开挖,被告负责该项目的拆迁工作。开挖平整土地按20元/立方米向原告支付价款,并约定了原告垫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土地平整工程,但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该项目的拆迁工作,导致原告施工无法继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并申请被告尽快完成王家木材加工厂的搬迁工作,但被告至今未能完成,导致原告一直不能施工。2015年8月,被告委托宣恩中新**公司对未完成平整土地部分进行了测绘,未完成工程量为103353.6立方米,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720554.2立方米。至2015年8月原告为完成该土地平整项目的所有机械设备和部分人员才拆除施工场地。鉴于此,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椒园镇水井窝坨土地平整融资开发工程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的土地平整部分工程价款人民币14411084元及建安税1053000元;三、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垫资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2815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205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立**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恩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椒园镇水井窝坨土地平整融资开发工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证明双方约定结算价格为20元/立方米。(3)双方约定工程建安税1053000元,计入开挖成本。(4)双方约定垫资利息的计付方式。(5)双方约定拆迁工作由被告负责以及施工过程中施工相关的协调工作由被告负责。

证据三、原告的委托书及2014年5月原告委托湖北浩**限公司对该土石方开挖工程进行测量的测绘报告和工程测算。用以证明开挖工程量为823907.8立方米。

证据四、关于王家木材加工厂尽快搬迁申请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书面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拆迁义务。

证据五、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开挖施工现场中王家木材厂及房屋至今仍未拆除,导致原告开挖无法继续进行。

证据六、被告方委托宣恩中新**公司对开挖工程未完成数量测绘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完成开挖数量为103353.6立方米,被告已经以行为表示不能完成合同义务。

证据七、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多支出机械租赁费165万,期间管理人员和照看人员工资70000元,电话费500元。

证据八、原告项目部租赁房屋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多支出房屋租赁费。

被告辩称

被告椒园镇政府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应按开挖平整土地20元/立方米向原告支付价款,与双方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椒园镇水井窝坨土地平整融资开发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同中只是约定了工程预计量约75万方,结算时的计价依据为20元/立方米,并没有约定计价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获得利益的方式为被告以出让40亩土地使用权为对价。建安营业税属于价内税,该笔税费应当以开具税票时实际发生的为准。现主要平整工程已基本完成,被告依法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没有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定事由,王家木材厂未能按期完成拆迁工作是因原告不接受被拆迁人提出的远超出预估拆迁成本的补偿数额,才导致该项工作处于停滞状态,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合同中对工程款项的支付等事项明确约定具体的期限,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垫资的财务报表或银行凭证,不能确认具体垫资额度,现要求被告承担垫付利息287500元及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20500元,也没有事实根据,设施设备的使用及管理人员工资、劳务费用等均应该包含在工程款之中。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椒园镇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6号“关于研究椒园**公司片区改造项目等工作纪要”;椒园镇水井窝坨土地平整融资开发工程合同。用以证明该项目为融资开发项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权利与义务是融资(垫资)、选聘施工企业、获得40亩土地使用权或者回收开发成本(此为例外);被告权利与义务是协调及拆迁工作、提供开发土地、获得原告平整后的土地;约定工程于2014年9月1日完工。

证据三、宣恩县椒园商贸区场平工程量计算合同书;椒园镇水井窝坨土石方测绘技术报告书。用以证明该项目初始工程量为75万立方米;尚未完成工程量106023.1万立方米(其中填方2669.5立方米、挖方103353.6立方米)。

证据四、椒园镇重大建设项目工作记录(部分记录);房屋、附属设施调查表,房屋及附属设施安置补偿明细表;资产评估报告(摘要)。用以证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拆迁程序完成了前期主要具体性工作。

证据五、100万元保证金及20万元拆迁预付款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4月13日领取保证金和拆迁预付款。

证据六、宣恩县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度第一批次城市用地的请示。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平整土地,正在依法向省人民政府请求批复中,被告正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椒园镇政府对原告立**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设工程测量合同没有具体的时间,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原告的委托书只是单方委托,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予认可,称至今未收到该份报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并认为拆迁是行政行为,未拆迁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中的数据是认可的,但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个工程量的测算,不是终结报告,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机器设备和管理人员工资等应由原告自行管理和支付,被告没有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项目部租赁的房屋因由原告自己管理和支付租金,被告没有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中的被告协调拆迁工作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是拆迁工作由甲方负责并不是协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测绘报告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中涉及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数据不清楚,拆迁工作由被告负责,同时该证据也能证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是一份请示,且能更好的证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合同约定的40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仅是原告的单方委托,不能达到证明开挖工程量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六,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立**司与被告椒园镇政府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椒园镇水井窝坨土地平整融资开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立**司对椒园镇水井窝坨土地平整工程进行开挖,工程量约75万立方米,结算价格为20元/立方米,土地开挖成本为:立**司支付的拆迁成本120万元(含保证金100万元)、开挖成本约1500万元、工程建安税105.3万元及垫资利息(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准)。土地开挖平整完工后2个月内挂牌出让,立**司必须以不低于土地开挖成本价参与竞标,若立**司获得土地的开发使用权,且规划指标符合该片区控制规划要求,则椒园镇政府在2个月内为立**司办理好40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若其他参与土地挂牌者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拍卖后,则由椒园镇政府支付立**司全部成本。垫资利息的计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椒园镇政府未在合同约定期内给立**司支付土地平整费用及拆迁费或者办理好40亩土地使用权证,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合同履行完毕止。合同还约定椒园镇政府负责拆迁工作和土地报批及办理相关手续,立**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预付拆迁资金20万元,工程于2014年9月1日前完工。合同签订后,立**司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证金及预付拆迁资金120万元,并组织施工。后因椒园镇政府未完成拆迁工作,导致工程延期未完工。立**司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13日领回保证金及预付拆迁资金120万元。2015年8月,经宣恩中新**公司对椒园镇水井窝坨未开挖的土石方进行测绘并出具技术报告书,未完成开挖的工程量为106023.1立方米(其中填方2669.5立方米、挖方103353.6立方米)。立**司、椒园镇政府对上述未完成的工程量均表示认可,且同意总工程量按75万立方米计算,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2879538元((750000-106023.1)20)。双方表示愿意解除合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87500元;并将逾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椒园镇政府签订《椒园镇水井窝坨土地平整融资开发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解除《椒园镇水井窝坨土地平整融资开发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工程价款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即1287953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411084元工程款,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建安税是按营业额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据实支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287500元垫资利息;并将逾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720500元,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恩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宣恩县椒园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椒园镇水井窝坨土地平整融资开发工程合同》;

二、被告宣恩县椒园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恩施**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平整工程款12879538元;

三、建安税凭票由被告宣恩县椒园镇人民政府据实支付;

四、被告宣恩县椒园镇人民政府给原告恩施**有限公司支付垫资利息,按工程款12879538元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息;

四、驳回原告恩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632.5元,由被告宣恩县椒园镇人民政府负担93340元,原告恩施**有限公司负担33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