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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平稳、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订立了《湖北省利川市中咀水电站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利川市的中咀水电站取水大坝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分期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800万元。原告依进程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400万元后,按照被告的通知进场施工,但原告进场后,由于被告完全不能满足原告公司进场施工的条件,未进行土地征用补偿、受到地方百姓阻挠、无法提供施工场地及施工用电等,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原告遂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决。被告接函后于2013年10月11日回复原告,将施工时间推迟至2013年11月20日左右,并承诺对原告相关人员及其设备产生的费用给予补偿,同时承诺如2013年11月30日之前仍然不能正常开工,自愿承担原告的相应经济损失。但随后因同样的原因,原告仍然不能正常开工,其间,双方多次就开工时间和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直至2014年9月4日,双方就赔偿及返还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占用费和损失赔偿费2458986元,并在2014年12月4日前退还已收取的保证金400万元,同时还约定被告自2014年9月4日起,就400万元保证金按照3%的月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至退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依约履行,应按照未支付部分的总额(含赔偿金)向原告赔偿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95万元,剩余保证金占用费和赔偿金508986元、保证金400万元和约定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并按照3%的月息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至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前述4508986元30%的违约金1352695.80元,上述共计5861861.80元(该金额未包括4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未对保证金的返还进行约定;3、原、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未解除,还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4、2014年9月4日被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由于某甲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5日将名称以及相应的股东发生了变更,迄今为止某甲公司对其协议书没有进行追认因此该份协议书的效力尚不确定;5、被告在不知道某甲公司名称发生变更以及没有参与本案所涉施工工程合同的签定,没有按照其合同提供资金和技术、人力资源的支持,所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明显失衡,而且至2014年9月28日已先后9次给案外人(借用某甲公司资质的屈**)支付了2039000元的保证金,实际差欠某甲公司保证金为196.1万元;6、根据法院的调查情况以及被告的代理人去贵州**甲公司了解的情况得知,屈**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纯属屈**个人行为,且原告某甲公司没有水利水电开发的相应资质,不能满足工程施工条件,所签署的相关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综上,原告的代理人屈**隐瞒事实真相,冒用原告某甲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发生了重大误解,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显失公平,故其内容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因此,请求法院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公司的前身名称为中阁西**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法定代表人孙**,2013年7月3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柳筱明,2014年6月17日至今公司更名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蒋**。2013年9月20日,屈**以自己与中阁西**有限公司有劳务合同,并接受法定代表人孙**的授权委托为由,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利川市中咀水电站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中咀水电站取水大坝建设施工项目设计图纸中的所有施工内容发包给原告建设,开工日期最迟不超过2013年9月30日,工期为24个月,总造价为13200万元,原告方应向被告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8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400万元,并依约进场准备开工,后因被告未对施工区域划定建筑红线、未对建筑用地实施征地补偿、当地群众阻止进场、没有施工用电、道路不通等原因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原告便以中阁西**有限公司利川中咀水电站大坝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于2013年9月24日就上述问题向被告发出书面报告,请求解决,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书面回复,表示因省发改委的批复未到,致使征地工作停止,原定于9月20日前开工一事推迟到2013年11月20日左右,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此后,该项目仍未启动,原告项目部又于2014年5月25日向被告发出请求赔偿的报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016488元,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复函,同意赔偿部分损失655000元。为此,原告再次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发出请求赔偿的报告,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达成了赔偿协议: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利川市中咀水电站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000000元,赔偿原告保证金占用费及赔偿损失费2458986元;3、从此协议签订之日到被告退还完原告所交保证金(4000000元)之日止,被告同意按保证金总额的3%月利率给付原告资金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0100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并按照3%的月息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至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前述4508986元30%的违约金1352695.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某甲公司利川中**程项目部负责人屈**于2013年8月13日获得《法人授权委托代理证书》时,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不是孙**;屈**代表某甲公司起诉时某甲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蒋**,不是孙**;经孙**证实,某甲公司没有实施水利水电建设的资质,没有与屈**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委托屈**与被告签订《湖北省利川市中咀水电站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没有委托李**、李**律师向法院起诉,也没有亲自起诉;与被告签订《湖北省利川市中咀水电站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向法院起诉,均是屈**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明确表示不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系屈**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产生合同关系,并冒原告之名提起的诉讼,本案之诉不是原告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向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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