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利川市忠路镇人民政府与重庆盈**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利川市忠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忠路镇政府)诉被告重庆盈**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方任、吴**,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忠路镇政府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忠路镇丰乐村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款共计212.70万元。该工程竣工后,经主管部门验收,其中路面工程不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不予支付工程款,根据利川市公路路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文件,在扣除相关款额27.9537万元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184.7463万元。由于原告付款授权单位忠路财政所工作人员的失误,付款时未扣除质量不合格的相关款额,致使被告多领取工程款27.9537万元,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返还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建路工程款27.9537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盈达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并未收到质量不合格的通知,与原告结算时也是按照合同进行,并没有多领款,故不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公司)。2012年4月18日,原告忠路镇政府(甲方)与全**公司(乙方)签订《忠路镇2012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路基建设承包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为忠路镇2012年丰乐村通畅工程路基项目的建设业主,乙方为该工程主体施工的建设方;项目投资总额为30万元;工程竣工并经甲乙双方会同市交通局验收合格后,在年底支付95%的工程款,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责任事故返还质量保证金。同年7月26日,原告对该路基建设工程进行初步检查验收,认为基本完成合同协议工程量,并建议办理工程结算。

2012年7月20日,全**公司授权张**(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利川市2012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项目建设承包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为忠路镇2012年丰乐村通畅工程项目的建设业主,乙方为本项目建设的施工方;项目投资总额为182.70万元;工期要求2012年9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建设内容;工程竣工并经甲乙双方会同市路网办、市交通质监站复查合格后,在年底支付95%的工程款,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责任事故返还质量保证金;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交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施工,该工程实际于2013年7月30日完工。在此期间,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月14日向利川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开具了发票金额分别为20万元、182.7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各一份,但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付款。

2013年9月1日,利川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质量监督站作出《2012年利川市忠路镇丰乐村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竣交工验收检测意见书》,其中认为:1、该工程施工单位依据合同文件的要求,完成了合同文件所规定的工程量;2、按照《2012年利川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考评办法》,该工程项目强度等主要技术指标不合格,为不合格工程。同年12月10日,利川市**挥部办公室印发《关于2012年度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项目拨付补助资金的通知》,其中在扣减质量缺陷资金10.5537万元、暂扣质量保证金8.70万元后,实际拨付涉案工程补助资金154.7463万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相关负责人谭*在上述《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上分别签批了“同意从市拨农村公路建设补助资金中支付”、“同意从市拨丰乐农村通畅工程建设资金中支付壹佰伍拾叁万柒仟肆佰陆拾叁元,并核销原借支”字样。次日,原告在扣除被告原预借工程款123.84567万元后,通过利川市财政局忠路财政所向被告代理人张**支付了78.85433万元。此后,原告以未扣减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相关款项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7.9537万元,遭到拒绝后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承认忠路**委会向其支付了涉案公路的工程款9.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忠路镇2012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路基建设承包合同书》、《利川市2012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项目建设承包合同书》、《验收报告》、《2012年利川市忠路镇丰乐村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竣交工验收检测意见书》、利川市**挥部办公室《关于2012年度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项目拨付补助资金的通知》、《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讼争的27.9537万元系涉案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争议的实质为工程款结算纠纷,故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建的农村公路工程,其质量经相关机构评定为不合格,对此原告作为发包方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后,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以其上级主管部门实际拨付的补助资金数额为结算依据,不符合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利川市忠路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3元,减半收取274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