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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成诉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宝丰洗车场承建星棚工程,总造价为68532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50000元,余下18532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立下欠条确认欠款。后,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53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为证:

1.工商局证明;2.工程款欠单;3.收据;4.卡片。

被告没有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持工程款欠单、工商局证明、收据等证据以被告拖欠其工程款18532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主张。经查,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欠单由被告签名确认,主要载明:宝丰洗车场星棚工程总造价为68532元,已付款4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2月7日,金额是10000元),尚欠28532元。此外,该该单底部注明:“2014年5月30日已付壹万元整,欠壹万八千五百三十二元正。刘锡森”。原告提供的收据由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主要载明: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星棚工程款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卡片主要载明:宝丰**中心的卡片上印有被告名字和联系电话等,而该宝丰**中心没有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记录。

审理过程中,本院按上述卡片所载地址向被告邮寄应诉材料,但因“原址查无此人”而被退回。后经原告以涉案洗车场为被告向中山市**物业管理处租赁等为由申请本院到该管理处调取被告的身份证。后本院依法到上述管理处调取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依法进行了送达。

庭审过程中,就涉案星棚工程的情况,原告主要述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作了口头约定。原告于2012年11月中旬开工,于2012年12月初完工并将星棚交付给被告。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并确认工程合格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被告已将该星棚转让他人使用。后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了欠单给原告,并于当天支付了10000元。”此外,原告保证其陈述内容和提供的证据真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判。原告起诉主张的待证事实有相关的欠据佐证,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故在原告保证庭审陈述与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无签订施工合同,但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并立写了工程款欠单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8532元,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现被告经原告追讨乃至起诉仍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其除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工程款的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弥补原告的损失。鉴于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532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向原告陆*成支付工程款1853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清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元,由被告刘**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此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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