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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向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韩*强诉称:2011年1月,刘**进行旧房改造,将两间四层的房屋建筑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我承建。2011年5月份房屋建成,装修方进场装修。2012年1月算总账时刘**向我出具13000元的欠条一张。后我多次要求刘**支付工程款,但其拒不支付,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刘**向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款时止的利息(截止起诉时的利息为2017.56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刘**辩称:我整个房子460多平方米,按120元/平方米包给韩**,包括房屋建筑主体工程和粗装修。韩**给我建房,我把13000元欠条一打,他就收工。我多次找韩**要求其将房屋完工,他置之不理。我打欠条后韩**请孙**装修,韩**只准孙**装修12000元,我共付给孙**11900元,后来孙**在我写的11900元收条上签字,这11900元在我给韩**的39000元现金之外,应抵13000元欠款,只是欠条我未收回。剩下难度大的工程孙**放在那里,两边外墙没有装修,没有封顶,地下室没有补墙,造成我房屋漏水、渗水,导致精装修损坏、家用电器被烧等直接经济损失56000元,我要求韩**照价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月,刘**将两间四层的房屋建筑主体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韩**承建,装修方为孙*国,装修为粗装修,二人均由刘**直接结算。2011年5月份房屋建成。2012年1月16日,经结算后刘**向韩**出具13000元的欠条一张。刘**向孙*国付款11900元。2012年腊月26日,刘**写好11900元收条,由孙*国签字。韩**向刘**催要欠款未果,由此成诉。

另查明,刘**的房屋封顶未用牛毛毡,墙体存在漏水、渗水现象,地下室没有补墙,有装修损坏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将两间四层的房屋建筑主体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韩**承建,双方即形成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韩**自认系农村施工方,无建筑资质,双方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刘**的房屋建筑主体工程已竣工,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双方据实结算。2012年1月16日,算账时刘**向韩**出具13000元的欠条一张,系双方自愿就房屋建筑施工据实结算的结果,韩**与刘**之间因建筑施工形成的13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刘**依法负有向韩**给付该欠款的义务。刘**辩称,韩**给其建房,在其打欠条后,韩**就收工;其多次找韩**把房子完工,韩**置之不理;但首先,双方并无书面合同,双方结算与否是口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履行完毕与否的最有力的证据,刘**向韩**出具了13000元的欠条,按理应视为韩**已将双方口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履行完毕,刘**再提出韩**收欠条后未完工即收工的主张,对韩**承担的施工量应包括房屋主体工程外的部分即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对此刘**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举证责任的规定,刘**该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次,现有证据表明,装修方为孙**,装修为粗装修,二人均由刘**直接结算,韩**并不承担刘**的房屋装修工程,刘**坚持认为孙**系韩**所请,但不仅韩**不承认,孙**本人也当庭否认,刘**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即使刘**的主张属实,即孙**是韩**所请的,除非韩**同意直接向孙**结算,刘**按理应向韩**结算,而不应直接向孙**结算,但刘**自认是自己直接向孙**结算的,故刘**的主张也于理不合。再次,即使刘**欠考虑,在韩**工程未完工就结算属实,韩**请孙**装修(由韩**付款)也属实,那么刘**在给孙**11900元时就应将13000元欠条收回,收不回欠条,不能再次欠考虑,起码应在向孙**付款时要求孙**在11900元收条上注明抵13000元,现孙**当庭否认11900元在13000元之内,刘**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刘**的辩解不合乎情理,难以置信,综上,刘**的抗辩于法于理于*不合,予以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韩**要求刘**清偿拖欠工程款1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欠条上无付款期限,韩**也未举证证明催要时间,韩**要求刘**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款时止的利息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刘**的房屋封顶未用牛毛毡,墙体存在漏水、渗水现象,地下室没有补墙,有装修损坏现象,刘**要求韩**照价赔偿56000元;但韩**认为防水不属自己的施工范围,且刘**在法院告知反诉权利后未提起反诉,对此纠纷双方均未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刘**如果坚持自己的主张,可依法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应当向韩**清偿拖欠工程款1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50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包的总工程款为56400元,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款39000元,上诉人支付孙**12000元(孙**是被上诉人雇请),扣除被上诉人认可的3400元,我实际只欠工程款2000元(56400-(39000+12000+3400)u003d2000)。孙**装修该房屋是包括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承包的粗装修工程范围内,也就是孙**所做的工程也是被上诉人应当完成的工程,上诉人付给孙**工资,也就是等于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应当从总承包工程款中扣减,否则总工程款就变成了684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工程款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广水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向韩**所作的一份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孙**的装修款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与孙**的装修款各自计算。

本院认为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刘**的房屋由我承建,工程包括主体工程和房屋粗装修。主体工程2011年冬完成,装修是他(刘**)找他老表孙**装修。装修款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孙**装修12000元,没有经过我的手,就直接由刘**付给了孙**。总价款56400元,扣孙**装修款12000元,我从刘**手中打支条支了28000元,另地下室、隔热层没装修扣3400元,由刘**向我出具13000元欠条”。该调查笔录中韩家*所陈述的主体工程和装修工程分开结算与孙**一审庭审中的证言相一致,且上诉人刘**已分别与被上诉人韩家*和案外人孙**进行了结算,并分别出具了欠条和收条,故该调查笔录不能达到上诉人刘**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韩**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一、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支付给孙**的装修款可以抵扣欠被上诉人韩**的主体工程款,在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韩**于2012年1月16日结算后出具欠据,直至2012年腊月26日,近一年的时间,在上诉人刘**与孙**结算时,没有说明该装修款应当抵扣主体工程款,没有要求被上诉人韩**、案外人孙**与其重新进行结算。在孙**向上诉人刘**出具收款收条时,上诉人刘**也没有注明支付给孙**的装修款应当抵扣被上诉人韩**的主体工程款,故上诉人刘**上诉称其支付给孙**的装修款应当抵扣欠被上诉人韩**的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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