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蒙树权与谭**、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与被告谭**、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被告谭**、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诉称,2010年间,二被告将北泗乡及合山市内两处的工地搭架工程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包工包料,被告答应做完工程即结算付款。原告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一部分工程款。经结算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写欠条确认尚欠原告87902元,承诺于2013年11月30还清。但被告不信守诺言,没有如期支付所欠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仍无给付诚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尚欠原告的工程款879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谭**、谭**辩称,2010年原告承包被告的北泗乡六龙村谭家祠堂工地搭架工程,至2011年10月23日原告尚欠原告87902元是事实,但后来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95000元,有原告在被告谭**的纸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谭**的摩托车被盗,原告以为欠条也被盗,才叫被告另写这张欠条给他。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被告谭**、谭**将北泗乡六龙村谭**及合山市内两处的工地搭架工程发包给原告蒙树权施工。约定包工包料,两被告答应做完工程即结算付款。原告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后两被告只支付给原告一部分工程款。2011年10月23日,经结算后,两被告写一张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北泗工程转包给蒙树权包工包料搭架(款)95036元,已还10000元,还欠85036元,(加上)一街搭架尾款2856元,2013年11月30日还清”,确认尚欠原告8790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

2012年9月8日,两被告为了向所承建的北泗乡六龙村谭家祠堂催款,写了一份北泗谭家祠堂欠工程款字条,列出所欠原告等13人工程款等费用261638元,落款为乙方谭**、谭**。原告按两被告的要求在字条上中第三项“祠堂工程欠租钢管费95000元”签上名字,并写上手机号码。审理中,原告否认曾经在此字条签名,并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7月25日,本院委托广西**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7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二份鉴定意见书认为,2012年9月8日字条中第三项“蒙**”签名是原告蒙**本人所写,字条中第三项“蒙**”签名处的指印是蒙**右拇指所留。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张字条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这张字条只是将两被告所欠款项详细项目具体列出来,是为了便于向第三方追工程款,并不能证明被告已付完工程款。两被告则认为,字条已经证明原告已领取被告的95000元,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证实是原告自己的签名、按的指纹,且原告已经承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广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被告提供的2012年9月8日字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谭**、谭**承建北泗乡六龙村谭**及合山市内两处工程期间,将搭架工程发包给原告蒙树权施工,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工程完工后,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和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79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问题,被告在2012年9月8日写一份北泗谭**欠工程款字条,目的是向所承建的北泗乡六龙村谭**催款,原告在字条签名、按指印、留下手机号码,一是原告确认被告所欠的工程款数额,二是方便谭**的管理人员核对原告的数额。另一方面,从字条落款为乙方谭**、谭**可以看出,字条的内容是给(甲方)谭**的管理人员知道乙方尚欠原告等13人工程款数额,并没有表达已向他们还款的意思,故两被告抗辩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原告的事实不存在,本院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谭**给付原告蒙树权工程款87902元。

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被告谭**、谭壮稳负担;鉴定费2480元,由原告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