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与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韦**申请执行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何**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重新立案,恢复(2013)兴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因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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