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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民族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与被告广西民族师范学院(以下简称民师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民师院的委托代理人邱**、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民师院的法定代表人武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和人民陪审员黄荣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民师院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民师院的法定代表人武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经本院传票传唤及出庭通知书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字9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崇左市新校区教师公寓1#、2#、3#、7#、8#五栋楼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条款。

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对原来暂按每平方800元造价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最后确定每栋每平方的单价及总价为:1#楼每平方米980.02元,总价为1325967.75元;2#楼每平方米1035.5元,总价为2108487.95元;3#楼每平方米1046元,总价为1064824.76元;7#楼每平方米964.99元,总价为3025244.3元;8#楼每平方米964.99元,总价为3025244.3元。五栋楼总造价为10549769.06元,该总造价未包括预算书外的签证和增减工程量造价,合同价款调整部分按原合同第23.2条执行。

后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崇左市新校区公寓1#、2#、3#、7#、8#五栋楼的施工。被告使用楼房后,经南宁新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的审定“审定造价为12947648元,本造价已扣除让利8%。”,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双方之间并未存在让利8%的约定,按8%扣减没有理由。由于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总造价的92%,即12947648元,剩余的8%,即为1125883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付。据此,诉请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5883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75841元(利息以1125883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2011年7月6日计至2015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到判决付清为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书(一)》,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价款等补充约定。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合格及验收时间等。4.《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南宁新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结算审定造价为12947648元,该造价已扣除让利8%。5.《关于﹤广西民族师范学院教师公寓1.2.3.7.8.11#工程竣工结算审结报告﹥的复函》,证明原告对南宁新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中的让利8%有异议。6《收款明细表》,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工程款、时间等。

被告辩称

被告民师院辩称:一、崇左市建筑市场施工方让利是惯例。崇左市政府文件《崇政办发(2005)143号》规定,政府性投资房建工程项目要求施工方让利5%-15%,这是政府对崇左市建筑市场进行引导的规范性文件,以单位为主体的建设方都遵照此规定,崇左市建筑市场由此形成了施工方让利的惯例,被告是崇左市人民政府开办的事业单位,在所有的房建工程招标上一直根据《崇政办发(2005)143号》规定精神按让利8%来执行,这就是让利8%的由来。事实上,被告从建设新校区的第一个工程项目行政办公楼开始到最近刚开标的第二教学楼工程,所有工程项目均按让利不少于8%来执行。原告在承建涉案的五栋教工公寓楼前,就已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承建了被告的教学楼第一期工程,此后又中标承建了教工公寓楼11#楼,前后该两工程项目让利都超过了8%,而且已经结算清楚。涉案的五栋教工公寓与11#教工公寓楼一样,都由教工全额集资,而且2009年3月3日的《崇左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九条明确规定,公寓建成后,凡符合条件入住的员工要按成本交纳房款,今后其若调离学校,则由学校将住房收回并将原交纳房款退还其个人;因此,被告没有理由不要求施工方让利。

二、双方有让利8%的约定。筹建教工公寓楼时,被告决定以公开方式来招施工方,设定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施工方须让利8%,在学校网站上发布建设消息后,从报名的27家公司中选择了符合条件的公司就具体事宜进行了谈判,原告和广西**限公司即是接受这一条件而进入谈判的,如果不接受让利8%的条件,根本就不符合入围条件,那么原告连与被告谈判的机会都没有,更不可能承建涉案的5栋教工公寓楼。被告同意与原告及广西**限公司两家施工方就10栋教工公寓楼工程建设事宜(包括让利条件)展开谈判,经过多轮谈判后达成了一致,由原告承建1#、2#、3#、7#、8#共五栋楼,另外五栋4#、5#、6#、9#、10#由广西**限公司承建,三方还共同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第一项内容为:教师公寓建设采用总价包干,每栋楼的每平方米造价按广西华**有限公司确定的工程量清单控制价乘以92%为造价确认;第二项为:按图施工(不含图纸所示化粪池、葡萄架),如有增减部分以签证作为结算依据确认工程量增减造价,增减价也要乘以9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三部分第九条第33.2项也约定,双方会议纪要约定的合同价款作为结算依据。而作为原告方在该工程谈判、取得承建资格、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等各个环节的主要代表人王**则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按92%结算(即让利8%),因此,双方是有让利8%的约定的。

三、原告声称双方无让利8%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上所述,让利8%的约定是无法否认的客观事实,《会议纪要》中按92%进行结算的约定即为合同条款,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开工建设十栋教工公寓楼,原告承建五栋、广西**限公司承建另外的五栋,同时派代表商谈并在同一份《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让利8%,广西**限公司的代表为罗**,原告的代表为王**;广西**限公司已按让利8%进行了五栋楼房结算,被告已付清工程款,而原告却要否定会议纪要,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四、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让利8%部分的1125883元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支付让利8%的工程款1125883元及其利息的诉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崇政办发(2005)143号》及《崇左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明政府性建设工程市场上让利的由来及惯例。2.《关于落实崇左新校区教职工公寓楼工程队情况的汇报》,证明十栋教工公寓楼设两个标段,以网上邀标方式确定施工方,施工方让利8%才能进入谈判承包具体事宜,原告及广西**限公司接受让利8%,最后才被确定为施工方,并与被告进行具体谈判。3.2010年1月13日的《会议签到表》、2010年1月24日的《报告》、2010年1月28日的《致广西民族师范学院函》,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王**即代表原告参与了教工公寓楼建设的图纸会审并与被告对工程价款等承包事宜进行谈判。4.广西民族师范学院教师公寓楼《会议纪要》,证明原告的代表王**、广西**限公司的代表罗**,与被告达成让利8%的事实,当时王**、罗**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名。5.《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借据》、《转账凭据》等工程款支付手续,证明在履行合同期间王**作为原告的代表,代表原告办理工程进度款支领手续的事实。6.《工程项目审计资料收集清单》和《承诺书》,证明工程竣工后,王**代表原告办理项目造价审计等相关手续的事实。7.《监理合同》及《广西建**有限公司文件》,证明广西建**有限公司是十栋教工公寓监理单位,现场监管人员为周**。8.《广西华**任公司文件》、教师公寓楼《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定单》及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广西华**任公司已按《会议纪要》让利8%结清工程款。9.《施工邀请函》,证明原告除了涉案的五栋楼外,还承建了11#教工公寓楼一栋,该11#楼也按让利8%结算。10.现场监理人员周**的证言,证明王**是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之一,负责对外联系和协调事务。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提醒法庭注意该证据第一部分第六条及第三部分第九条第33.2项的相关约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没有提及政府的相关让利文件,而且只是政府指导性文件,不能构成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主要是证明让利8%惯例的由来,政府确实有相关文件规定,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以网上邀标方式确定施工方及施工方进行让利才能进行谈判具体承包事宜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否是王**在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上签名无法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王**在这些证据上签名符合案件事实,而且庭审上法庭要求原告通知其下属分公司王**到庭来核实情况,原告的代理人庭上也同意要叫王**到庭核实,但原告始终未通知王**到庭核实,故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要证明被告建教工公寓楼共十栋,其中原告建五栋、广西华**任公司建另外的五栋,同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让利8%,广西华**任公司已按让利8%结算付清工程款,而原告却否定让利8%的事实,是不应该的;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广西华**任公司已按让利8%结清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认为证据9邀请函是另外的11#楼房建设问题,与涉案的五栋楼房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此证据的目的是要证明,除了涉案的五栋楼房外,后来建设的11#教工公寓楼,原告已按让利8%结清工程款,11#楼按让利8%结清工程款符合客观实际,应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认为证据10周显*的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庭审上所作证言存在诸多矛盾,对王**是否是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员之一并不了解内情,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3年8月,撤销南宁地区成立地级崇左市后需大量投资基础建设,在此背景下,崇左市制定了《崇左市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工程招标工作规则》,并于2005年12月20日由崇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崇政办发(2005)143号文,发送崇左市辖区的各县市政府及市直各委、办、局、处等,要求遵照《崇左市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工程招标工作规则》执行,而该规则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房建工程的有效报价范围为经审定的上限控制价的85%至95%(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调整)。

民师院是崇左市人民政府开办的事业单位,为了建设该院崇左新校区十栋教工公寓楼,于2009年10月15日成立了教职工公寓楼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决定同时设立两个标段,以邀标的形式确定承包方,邀标文件经教工住户代表认可后于同年10月26日在学院网上登出,至同年11月2日收到二十多个施工方的报告,后经谈判,广西**限公司及本案原告同意让利8%而被被告确定为承包方,并进入具体承包事宜谈判。2010年1月13日,原告的代表王**,广西华**任公司的项目经理罗**等相关人员在被告的崇左校区218会议室参与了公寓楼建设图纸会审;2010年1月24日,王**、罗**在同一份书面《报告》上签名,对十栋公寓楼的不同综合单价提出了异议,并要求按国家标准预算计算规则进行计取承包工程款;2010年1月28日,原告的代表王**向被告提交《致广西民族师范学院函》,代表原告要求按国家标准定额预算计取费用。

2010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字94号至97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承建被告崇左市新校区教工公寓1#、2#、3#、7#、8#五栋楼房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条款。其中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暂按建筑面积每平米800元计价;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为“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第三部分第九条第33.2项约定,双方会议纪要作为结算依据。2010年2月2日,在崇左校区218会议室,被告的代表覃*、孙**等人,原告的代表王**,承包4#、5#、6#、9#、10#五栋楼房施工的广西华**任公司的代表罗**,一起召开了工作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广西民族师范学院教师公寓建设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主要内容:1.经甲乙双方商定,崇左新校区教师公寓建设采用总价包干,每栋楼的每平方造价按广西华**有限公司确定的工程量清单预算控制价乘以92%作为造价确认;2.按图施工(不含图纸所示化粪池、葡萄架),如有增减部分以签证作为结算依据确认工程量作为增减造价,增减价也要乘以92%。合同履行期间,王**于2010年7月12日、7月13日、7月30日等不同时间,多次代表原告向被告办理了工程进度款支领手续。

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的工程价款每平方米暂按800元计价进行了变更,最后确定的单价和总价,每栋楼房分别为:1#楼每平方米980.02元,总价为1325967.75元;2#楼每平方米1035.50元,总价为2108487.95元;3#楼每平方米1046元,总价为1064824.76元;7#楼每平方米964.99元,总价为3025244.3元;8#楼每平方米964.99元,总价为3025244.3元;5栋楼总造价合计为10549769.06元,该总造价为包括预算书以外的签订和增减工程量造价,合同价款调整部分按第23.2项执行。从2010年4月2日至2013年2月4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918158元。

后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崇左市新校区教工公寓楼1#、2#、3#、7#、8#5栋楼房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11月21日,王**代表原告办理了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手续。南宁新年代建设工程造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五栋楼房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定,审定造价为12947648元,审定的造价已扣除让利8%;对此,原告认为不存在让利8%的约定,对扣除让利8%不予认可,并于2013年9月26日,向该造价事务所提出了异议。同时开工建设而另外由广西华**任公司承包施工的4#、5#、6#、9#、10#五栋教工公寓楼已按让利8%结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一)》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扣除让利8%的工程款1125883元及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第三部分第九条第33.2项约定,会议纪要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而会议纪要内容约定了按工程量清单控制价乘以92%作为造价确认,也就是进行了让利8%的约定;王**在合同签订前的谈判、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申领进度款、竣工后办理造价审计手续等,均以原告的代表身份从事工作,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王**已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按92%结算工程款。据此,原告再诉请被告支付扣除让利8%的工程款1125883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民族师范学院提出的支付被扣除让利8%工程款112588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16元,由原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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