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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业中学与海南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口**业中学(以下简称职业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职业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唐**,被上诉人地质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汪*、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职业中学委托地质勘察院在其校区施工热水机井一眼,地质勘察院于2007年1月进场施工,2007年6月底工程竣工,在此期间双方未就施工内容签订书面合同。地质勘察院委托海南定**询公司对该热水井工程进行预算,该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载明涉案工程预算总造价为845598.17元。2008年12月30日,地质勘察院与职业中学补签了一份《热水井施工合同书》,约定:职业中学委托地质勘察院在校区范围内施工热水机井一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原告开始施工,完工日期为开工后60天,如遇不可抗力影响、自然灾害等,施工时间顺延;机井的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应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优良标准,其出水量为30吨/小时,井口水温大于或等于40℃。合同价款为热水井施工价款600000元,购置供水设备及安装价款245598.17元,机井工程总造价为845598.17元;地质勘察院进场施工后3天内,职业中学向地质勘察院支付合同价款的18%的预付款,即152207.67元,机井验收合格后,该预付款抵作工程款;机井终孔后,职业中学向地质勘察院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进度款,即253679元;机井完工验收合格,安装供水设备并移交职业中学后7天内,职业中学向地质勘察院支付余款;热水井工程井深、水量、水温满足合同要求后,职业中学代表收到验收通知后,在二天内予以验收签证和办理手续;职业中学若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向地质勘察院支付逾期付款额每天万分之四的逾期违约金,于违约终止时一次支付;逾期付款超过10日,地质勘察院有权停止施工,直至付清应付款后再进行;若地质勘察院施工的热水井最终达不到本合同第一条第1.3款规定的质量标准,地质勘察院应重新开凿符合本合同质量标准的热水井,其费用全部由地质勘察院承担。

地质勘察院施工完成后,职业中学于2010年7月22日向地质勘察院支付了150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地质勘察院多次向职业中学发函索要工程款,职业中学以热水井水质存在问题为由未进行验收,也未向地质勘察院支付剩余工程款。庭审中,地质勘察院、职业中学均称该热水井的水质不宜直接使用,地质勘察院同时辩称本案施工的是供水设备,合同仅约定管道送水,而未约定水质过滤设备的安装;职业中学经原审法院庭审时**,表示地质勘察院主张的违约金不合理,其损失仅为资金占用的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地质勘察院持有中华**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证书,其业务范围为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综合类包括工程勘察所有专业,即包括劳务类中的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

地质勘察院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职业中学向地质勘察院支付工程款695598.17元及违约金777584元;二、职业中学承担本案诉讼费。

职业中学在一审的反诉请求为:一、地质勘察院向职业中学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二、地质勘察院承担反诉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地质勘察院、职业中学就热水井工程由地质勘察院施工在先,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补签了《热水井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为845598.17元及具体付款方式。地质勘察院、职业中学在施工完毕后补签合同的行为,足以证实《热水井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地质勘察院是否有施工资质的问题,因地质勘察院持有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工程勘察资质综合类包括工程勘察所有专业……”,故地质勘察院主张其具有施工资质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地质勘察院与职业中学签订的《热水井施工合同书》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由于工程造价是在施工完毕后双方补签合同时明确的845598.17元,且职业中学签约后已支付了150000元,剩余695598.17元未付,地质勘察院主张职业中学支付剩余部分款项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职业中学虽在反诉中主张150000元款项系修复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其反诉要求返还的15万元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付款项的违约金的问题,地质勘察院主张依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为标准计算,职业中学辩称地质勘察院的实际损失就是对未付款项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地质勘察院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后,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按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计。由于地质勘察院与职业中学于2008年12月30日补签了《热水井施工合同书》,在该合同中,双方才明确了工程造价及违约条款等内容,地质勘察院主张自施工完成之日即计算违约金,早于双方实际缔约之日,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应自合同签订次日起计算其违约金较为适宜,同时结合职业中学于2010年7月22日支付了150000元之客观情况,职业中学应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7月22日,以845598.17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付违约金;2010年7月23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695598.17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付违约金。地质勘察院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职业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地质勘察院支付工程余款695598.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845598.17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7月22日,按每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以695598.17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23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二、驳回地质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职业中学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59元,由地质勘察院负担4911元、职业中学负担131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职业中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职业中学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时,故意回避施工热水井的使用用途,即“师生冬季洗浴”。热水井工程现在只是处于完工阶段,并非已经竣工。“竣工”是指“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其包括两个行为;一个是“工程完工”,一个是“验收合格”。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热水井工程只完成了第一个,并未“验收合格”。“职业中学SK63孔**机井竣工报告”(以下简称《竣工报告》)故意隐瞒了水质不合格,进而不能使用的事实。地质勘察院提交的证据中只有第三份《竣工报告》提到了“竣工”二字。该报告中,地质勘察院执意回避水质问题,将热水井施工目的改为“为解决职业中学热水需要。《竣工报告》已经清楚表明了水中铁锰金属矿物质严重超标,抽上来的地下水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在《竣工报告》水质评价部分,故意将生活洗浴用水改为“医疗热矿水”,将铁离子超标23倍陈述为“铁离子含量偏高”,故意只字不提锰金属矿物质过量,超过正常值2.4倍。地质勘察院没有完成验收程序。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明2007年6月后已经验收的事实。热水井至今处于闲置废弃状态。地质勘察院在证据材料《关于支付热水机井工程款的函》中所言的已经将该井交付职业中学且“正常使用”违背客观事实。

热水井工程是否“竣工”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依据上述事实只能认定为“完工”而已。

二、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职业中学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地质勘察院支付工程款,并不构成违约。因热水井水质不合格,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目的。一审庭审时,地质勘察院认可“该热水井的水质不宜直接使用”,必须先经过净化。依据《合同》约定,机井完工验收合格,安装供水设备并移交给甲方7日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余款,机井未“竣工”,未“验收合格”。职业中学花费近百万元的工程费却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目的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职业中学向地质勘察院支付剩余工程款,且要承担违约责任,违反《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所确立的“公平原则”。地质勘察院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着诸多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的行为,具体表现如下:(1)故意先施工后签约,以掩盖不具有热水井施工主体资质的事实;(2)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水质有问题(发黄)时,不及时通知职业中学,直至在完工后才告知;(3)工程完工后,一直迟延向职业中学移交工程完工材料,直至2011年才完成移交;(4)在《竣工报告》中,故意隐瞒水质不合格的事实。

三、书面《合同》只是对于2007年施工前口头合同的确认,并不能作为履行协议的实际起算点。因为工程验收不仅仅指现场验收,也必须同时包括地质资料的验收。为此,工程地质资料交付给职业中学后,施工工程才可以称之为验收。2009年10月12日地质勘察院向职业中学送达《支付函》时,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因为“取水许可证及热水机井竣工报告资料”尚未全部交付给职业中学存档。2011年8月地质勘察院向职业中学转移了所谓的“热水机井竣工资料”。若是地质勘察院主张职业中学违约事实存在的情形下,也只能依据《合同》之约定,自2011年8月后开始计算违约金,而不是自2008年12月31日开始。鉴于《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且工程项目结束后一直未正常使用至今,即使认定职业中学违约,违约金也仅能以现行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以每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有失公平原则,应当以每日万分之一点六为标准计算为宜。

四、依据地质勘察院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可知,自职业中学2010年7月22日支付150000.00元工程修复款后,就应当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即在2012年7月22日之前)向职业中学提出支付余款695598.17元的主张,然而地质勘察院在超过两年时效后的2013年12月26日才向职业中学发来《支付函》,已超过诉讼时效。

五、地质勘察院不具有“超过400米深的深水井或地热井”施工企业资质,因此签约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与职业中学签订的《合同》无效。针对“深水井”工程施工企业资质问题,**设部已经非常明确地在《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的《地矿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作出具体规定。(1)首先必须是施工企业,非施工企业不能从事深水井及“地热钻井”作业;(2)其次必须是“地矿建设施工企业”,而不是建筑、冶金建设、有色金属工业建设等等施工企业。(3)在满足上述两个必备条件的基础上,该施工企业还要必须符合等级标准,即具备“一级企业”资质。只有具备一级资质才可以施工“超过400米深的深水井或地热井”工程。

请求: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判令终止履行职业中学与地质勘察院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热水井施工合同书》;3.请求判令地质勘察院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地质勘察院针对职业中学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职业中学一直臆想地质勘察院要负责水质合格,强加地质勘察院工作内容,对地质勘察院合理建议(2007年10月建议安装温泉水除铁除锰及供水系统设备)置若罔闻。在双方热水机井施工合同书中载明:1.3质量及验收标准,机井的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应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优良标准,其出水量为30吨/小时,井口水温大于或等于40度。按照地质勘察院提交的《职业中学SK63孔**机井竣工报告》,职业中学在2007年4月5日由代表杨*已经确认水温是41度,水量是50吨/小时且可正常使用。再综合职业中学委托海南定**有限公司为其编制的《海口**业中学热水机井工程工程预算书》(2007年4月12日编制)和2007年10月30日地质勘察院提交给职业中学的《职业中学温泉水除铁除锰及供水系统设备方案及报价》二份材料,可以看出地质勘察院并无违约。地质勘察院的义务是确保700米深井施工完成,供水设备安装好,水量水温满足合同要求,无义务免费为职业中学安装除铁除锰及供水系统设备。

二、该项目热水机井施工和材料设备安装部分已经验收,有《职业中学SK63孔**机井竣工报告》为凭。在拉管道进入宿舍部分,由于职业中学一直以教育局要审批、学校没有经费、要提供图纸等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不配合验收,造成地上部分没有双方一起验收。但是这部分工作地质勘察院是如期完成的。要不,职业中学怎么会知道温泉水是黄色的,在职业中学宿舍地板呈黄色。

三、该项目工程款84万余元,职业中学拖欠三年后才支付15万元,职业中学还捏造说是维修费,地质勘察院损失近70万元工程款,在上诉状中,职业中学妄称他们花了上百万的工程费。此外,地质勘察院具有**设部工程勘察综合甲级资质,这个资质是可以打井的,至于地面上拉管进宿舍(技术含量低),无需资质,国家并没有规定该项工作要具备什么资质。

四、本案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分三步。预付款18%、进度款30%职业中学都没有支付,还何谈先履行抗辩权。合同、直接发包通知书、职业中学热水机井工程工程预算书等证据已经证明地质勘察院的工作内容,地质勘察院当时还向职业中学出具了《职业中学温泉水除铁除锰及供水系统设备方案及报价》,职业中学说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是强词夺理。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地质勘察院依据合同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减半,同时按照合同签订次日计算违约金,已经照顾了职业中学的利益。

综上,职业中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地质勘察院提交了取水许可证,证明该证系地质勘察院代职业中学办理,办证义务人应为职业中学。职业中学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系开工后补办,办证义务人应为地质勘察院。因职业中学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职业中学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职业中学委托地质勘察院在校区范围内施工热水机井用于师生冬季洗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职业中学向地质勘察院提供施工场地,确定机井的施工点位,协助地质勘察院解决现场施工中的水电供给。2007年4月5日,职业中学在地质勘察院出具的成井验收单上签字盖章,验收单载明涉案地热井水温41度,水量是50吨/小时。地质勘察院于2007年4月10日向职业中学出具《职业中学SK63孔**机井竣工报告》。

2007年10月30日,地质勘察院向职业中学出具了职业中学温泉水除铁除锰及供水系统设备方案及报价,职业中学未对该方案及报价作出回应。本院庭审中,询问职业中学当时热水井打出来后,地质勘察院提交给该校过滤设备报价之后,职业中学为什么没有作出回应及当时有没有向教育局要求增加预算时,职业中学称打井之前学校的预算已经报教育局核准,打井之后知道水质问题后,曾口头向教育局汇报过,但教育局不同意增加预算,教育局认为批复的工程款已经包括了所有的工程款项,故没有安装过滤设备。

地质勘察院于2007年5月9日领取了取水许可证,许可证载明批准职业中学按规定在海口市金濂路XX号(即职业中学所在地)取地热水,年取水量4万立方米,取水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9日。地质勘察院持有海南省水务厅颁发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证书》,证书载明业务范围为:浅层地下水、深层承压水、矿泉水、地热水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地质勘察院与职业中学签订的《热水井施工合同书》是否有效;二、地质勘察院主张职业中学支付工程款以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问题;三、地质勘察院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地质勘察院与职业中学签订的《热水井施工合同书》的效力问题。

地质勘察院持有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规定,工程勘察资质分综合类、专业类、劳务类。其中劳务类包括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对此职业中学根据**设部发布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主张只有具备一级资质才可以施工超过400米深的深水井或地热井,工程地质勘察院不具有超过400米深的深水井或地热井施工企业资质,签约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与职业中学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设部《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关于《地矿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了各级地矿建设施工企业(包括矿山钻探、坑深、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钻探,水井、地热钻井,特种钻凿工程施工)应具备的资质条件。其中具备一级企业有6个条件,其中第一个条件是具有20年以上地矿建设施工经历,近15年承担过下列(共列举了6项)两项以上的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其中超过400米深的深水井或地热井仅是列举的6项中的一项,并未限定只有一级企业才能对超过400米深的深水井或地热井进行施工,职业中学对该规定理解错误。目前国家有关部门对地矿施工企业的业务范围有明确规定,但对地热井的深度并无明确限制。根据《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规定,地质勘察院业务范围包括工程钻探、凿井等,并未限定为水井。海**务厅颁发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证书》,证书载明业务范围为:浅层地下水、深层承压水、矿泉水、地热水,据此可以认定地质勘察院对涉案工程有施工资质。地质勘察院与职业中学签订的《热水井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

地质勘察院主张职业中学支付工程款以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问题。

地质勘察院主张职业中学支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职业中学委托地质勘察院在校区范围内施工热水机井用于师生冬季洗浴,双方约定机井的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应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优良标准,其出水量为30吨/小时,井口水温大于或等于40℃。地质勘察院完成热水井施工后,已向职业中学出具《职业中学SK63孔**机井竣工报告》,职业中学在地质勘察院出具的成井验收单上签字盖章,验收单载明涉案地热井水温41度,水量是50吨/小时。地质勘察院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于地热井成井后,经检测水中铁、锰含量超标,无法洗浴的问题,地质勘察院已于2007年10月30日向职业中学出具了温泉水除铁除锰及供水系统设备方案及报价,职业中学未对该方案及报价作出回应,故职业中学关于地质勘察院故意隐瞒水质不合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而事实上双方合同仅对热水井施工及供水设备安装及水量水温作出约定,并未约定水质过滤设备的安装,水质过滤设备的安装对地质勘察院而言既非合同约定的义务,亦非法定的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职业中学向地质勘察院提供施工场地,确定机井的施工点位,即机井的施工点位由职业中学确定,故导致地热井无法使用责任不在地质勘察院。职业中学关于地质勘察院作为一家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为一体的综合类工程勘察资质单位,有义务在施工前查看地下水文资料,弄清施工地点是否适合于采集地下水用于洗浴是其附随义务,无需将此列入《合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根据合同约定,地质勘察院进场施工后3天内,职业中学向地质勘察院支付合同价款的18%的预付款,即152207.67元,机井验收合格后,该预付款抵作工程款;机井终孔后,职业中学向地质勘察院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进度款,即253679元;机井完工验收合格,安装供水设备并移交职业中学后7天内,职业中学向地质勘察院支付余款。本案中,地质勘察院已于2007年完成热水井施工及验收,职业中学仅支付了150000元,剩余695598.17元未付,地质勘察院主张职业中学支付剩余部分款项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对该款项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地质勘察院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违约金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问题。如上所述,地质勘察院已于2007年完成热水井施工及验收,职业中学仅在热水井完工后支付了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职业中学关于热水井工程现在只是处于完工阶段,并非已经竣工。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职业中学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地质勘察院支付工程款,并不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及标准,2007年4月5日,职业中学在地质勘察院出具的成井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地质勘察院于2007年4月10日向职业中学出具《职业中学SK63孔**机井竣工报告》,职业中学最迟应于2007年4月11日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因双方先行施工而后补签合同,地质勘察院主张从竣工之日计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判决自合同签订次日起计算其违约金,地质勘察院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职业中学若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向地质勘察院支付逾期付款额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地质勘察院主张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地质勘察院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按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计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职业中学辩称地质勘察院的实际损失就是对未付款项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地质勘察院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外。本案中,职业中学并未在一审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中亦未提供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新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其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职业中学要求终止履行《热水井施工合同书》的请求,因在一审该校并未提出该请求,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对该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8元,由上诉人**业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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