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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有限公司、贵州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六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贵州盘**有限公司开始对被告六盘**有限公司下属兴达煤矿的废水处理系统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5月12日竣工,实际施工工期为57天。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补签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编号为HDM-BY-TJ-201104-009。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下属兴达煤矿的废水处理系统土建工程,工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共计110天,合同金额暂定为450600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期为两年,被告扣工程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齐后办理工程的竣工结算,结算经最终审定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的余款。合同中未对延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2011年9月2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该工程造价为548113.2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6300元。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期间,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到三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

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恪守履行该合同。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8113.23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306300元,现尚欠工程款241813.23元。被告虽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但已支付多少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41813.23元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在工程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尾款,质保期满后再支付质保金,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即27405.66元(548113.23元5%u003d27405.66元)。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扣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该工程于2011年9月28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的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被告应于2013年9月28日支付质保金,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损失应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9月28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14407.57元,利息应为9083.73元(6.15%12个月30天214407.57元248天u003d9083.73元)。2014年12月14日以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41813.23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应为18506.77元(6.15%12个月30天241813.23元448天u003d18506.77元),上述利息共计27590.50元。并以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含应退还的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六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江**限公司工程款241813.23元,并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7590.50元,共计269403.73元。并以欠付工程款金额(含应退还的质**在内)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向原告贵州盘**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贵州盘江**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76.50元,由被告六盘**有限公司负担2668.50元,由原告贵州盘**有限公司负担8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7551.29元,同时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下属煤矿兴达煤矿的综合库房工程情况属实,上诉人确实因前述工程欠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但所欠金额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241813.23元,而是77551.29元。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单方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以至于一审对欠款金额的认定出现错误。上诉人应按照实际欠款金额对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对被上诉人多主张部分,上诉人无支付义务;被上诉人对欠款金额主张错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上诉人付款态度积极,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上诉人恒**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贵州盘**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全部是与上诉人对过账的,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公司对被上诉人公司的付款明细单上,工程款显示得十分清楚,因此,关于金额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贵州盘**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月5日的转账凭证四份。拟证明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均是按结算后的金额报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按此支付工程项目款。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合同预决算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合同结算表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证实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及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六盘**有限公司对其差欠被上诉人贵州盘**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其实际欠款为77551.29元,且上诉人的付款态度是积极的,不存在应当支付利息的基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41813.23元及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因双方工程较多,牵涉案件也较多,双方协商后总的工程款基本相符,但具体到每个案件的金额有出入,双方需进一步对账核实。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既未配合被上诉人进行对账,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书及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241813.23元,并以该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15%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3.2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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