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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罗**、贵州发**限公司六枝分公司、六枝特区中寨苗族彝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因与被上诉人罗**、贵州发**限公司六枝分公司(下称贵州**公司六枝分公司)、六枝特区中寨苗族彝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下称中寨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0日,中寨乡政府将该乡的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发包给贵州**公司六枝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4.80万元,工期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中寨乡政府与贵州**公司六枝分公司在合同书上签章,被告罗**作为贵州**公司六枝分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此后,被告罗**又将该工程以个人名义转包给原告万**,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罗**)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万虎),工程总造价24.80万元,工期自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10月15日。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切由万虎结算,15日内如发包方不予结算,则由甲方负一切责任。2012年11月10日,该工程进行验收。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21日,中寨乡政府以借支的方式分四次向罗**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余4.80万元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2013年2月1日,罗**向中寨乡政府出具收取工程款24.80万元的税务发票,但实际该工程款尚有4.80万元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扣在被告中寨乡政府。2013年2月6日,被告罗**与王**及原告万**等一同到中寨乡政府,由罗**出具收条,向中寨乡政府预支了12万元,后由王**向罗**出具收条,三人一同到原告家将12万元作为工资发放给施工工人,包括王**、原告万**及其父等人工资。同年4月19日罗**向原告出具欠3万元工程款的欠条。同年6月29日又出具书面承诺于7月6日结清工人工资。

另查明,被告贵州发展建设公司六枝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其上级主管为贵州发**限公司;涉案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设公司六枝分公司承建中寨乡政府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后,被**爱国在未取得公司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万**,该合同事后也未得到被告**设公司六枝分公司的追认同意,被**爱国与原告万**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原告万**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已不能返还。除质量保证金4.80万元外,中寨乡政府已把工程款20万元预支给罗**个人,并未支付给被告**设公司六枝分公司,事后,被**爱国也未将款项交付给贵州**公司六枝分公司,因此,被告**设公司六枝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上级主管贵州发**限公司理所当然亦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寨乡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在中寨乡农民体育健身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合同的相对人,但中寨乡政府已以借支的方式分四次向罗**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余4.80万元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扣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参照以上规定,涉案工程在验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灯光照明、球场地面起壳及羽毛球场装修等问题,在中寨乡政府签订的合同中未对质量保修范围及质量保证期限进行约定,并且该工程于2013年2月、5月两次进行验收,整改后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距今已有两年多。因此,中寨乡政府应将4.80万元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万**;被**爱国向被告中寨乡政府预支的20万元工程款,除已支付给原告万**等人12万元的工资外,剩余的8万元应当退还给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万**。被**爱国所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给被**爱国5万元,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爱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工程款8万元;二、由被告六枝特区中寨苗族彝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工程质量保证金4.80万元;三、驳回原告万**对被告贵州发**限公司六枝分公司及第三人贵州发**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原告万**已交纳),由原告万**负担1250元,被**爱国负担840元,被告六枝特区中寨苗族彝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负担42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2013年2月6日王**向罗**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罗**与王**存在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12万元,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代上诉人发放工人工资。原审以证人王**的证言认定两个事实:一是王**与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二是罗**、王**与上诉人三人一同将12万元现金支付给工人。该认定无事实依据,理由是:施工合同由上诉人与罗**签订,王**是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仅凭证人王**的陈述,便认定上诉人和王**存在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工程由上诉人承包,罗**无合理理由将12万元支付给王**。无任何证据证明工人收到该12万元款项。2、一审判决主体失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贵州发展建设公司六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属判决主体失当,理由是:工程项目系贵州发**限公司六枝分公司中标承建,工程项目由公司派出代表罗**具体负责,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贵州发**限公司六枝分公司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现该公司以未授权罗**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为由,推脱自己的责任,其理由不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爱国答辩称:12万元是万**亲自去取的,是万**于2013年农历腊月28日在中寨信用社持我的身份证和中寨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拨款单以我的名义领取的。我和万**结算以后还欠他三万元的工程款,三万元的欠条是在中**出所写的。工程款的建筑营业税本应是万**去缴纳,但万**没有缴纳,按照中寨乡政府的要求我去缴纳了建筑营业税。我原来不认识万**,我只认识王**,王**找来了万**,他们两人合伙做这个工程。因为王**不识字,因此签合同时只是万**一人来签字。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款我只应当支付万**工程款18000元。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六枝分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王**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给罗**的收条内容看出,此款是本案中涉及工程款的部分,且系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其次,结合中寨乡人民政府、罗**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及被答辩人交到六枝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民工工资册可体现,争议的12万元已作为工资发放给施工工人,其中包括王**、万**及其父亲等人的工资。事后,罗**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答辩人出具欠3万元工程款的欠条,同年6月29日又出具书面承诺,承诺结清工人工资。如罗**、王**、万**三人之间没有将工人工资及款项结算清楚,罗**不会向万**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在此之前,因罗**、万**、王**等人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万**提交给六枝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民工工资册,应如何理解?2、一审判决得当。万**与罗**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答辩人公司的任何印鉴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答辩人直至本案诉讼时才知晓此事,答辩人也未予追认。罗**私自将该工程以个人名义转包给被答辩人的行为未经答辩人明确授权许可,故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罗**在六枝特区中寨乡人民政府处领取的20万元工程款,答辩人并未得到分文。答辩人将罗**与被答辩人所签合同的行为理解为代表答辩人的职务行为,系错误理解。从本案来看,罗**代理权限仅与六枝特区中寨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罗**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且超越代理权,该行为事后也未被答辩人追认。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六枝特区中寨苗族彝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答辩称:我方同意按照一审判决支付万小虎4.80万元。

原审第三人贵州发**限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贵州发**限公司六枝分公司的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万小虎交到六枝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民工工资册共三页,其中王**与万小虎的名字单列一页,王**名字列在万小虎名字之前,王**的工资单价为150元/天,万小虎的工资单价为120元/天。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争议的12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罗爱国是否已经支付给上诉人万小虎;2、被上诉**设公司六枝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对争议的12万元应否认定为罗**已支付给万**的工程款的问题,涉及对证人王**的证言应否采信。首先,万**交到六枝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民工工资册共三页,王**与万**的名字单列一页,且王**列在万**之前,王**的工资单价最高,可见王**至少是涉案工程的重要施工人员,其地位至少不低于万**。其次,王**的证言与12万元的领条、罗**及中寨乡政府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第三,2013年4月19日罗**出具给万**的欠条中载明罗**只欠万**3万元工程款,此时工程早已完工,且发生时间后于王**出具12万元领条的时间(2013年2月6日),如争议12万元不是罗**已支付的工程款,此时罗**出具欠条的欠款金额至少应不低于12万元。故本院采信王**的证言,认定罗**已支付12万元工程款给万**、王**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对本案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罗**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支付义务。中寨乡政府作为发包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寨乡政府只在欠付工程价款(4.80万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贵州**公司六枝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罗**以自己的名义与万**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罗**与万**,且中寨乡政府已支付的工程款均是支付给罗**,故万**主张贵州**公司六枝分公司承担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小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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