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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水分公司与水城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资**建司六盘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城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黔水民商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1993年3月9日,被告水城县公安局为修建综合楼与四川省**工程公司第一建筑工程队签订了《垫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内容为:“由资阳二建司一队负责垫资35万元,垫资时间三年,超出三年由水城县公安局按银行贷款利息付给资阳二建司一队,此协议从开工之日起垫资生效。”

1993年12月16日,水城县公安局、水城县人民检察院(甲方)与四川省**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该协议载明开工日期1993年6月20日,竣工日期1995年12月30日,竣工结算由乙方在竣工验收后十五日提供决算报告,甲方在三十日内报有关部门批准决算报告,并在批准决算报告后十日内将拨款通知送达建行,甲方不按时付款,按实际未付金额,计算国家银行利息付给乙方。

1996年10月11日,被告水城县公安局综合楼竣工验收交付使用。1997年7月21日,被告水城县公安局向资阳二建司作出《关于偿还垫资修建综合楼款的承诺》,承诺内容有:“对垫资约80万元基建资金(以审计决算数字为准),承诺一、从8月1日起,该综合楼一楼我局出租的全部门面款全部收交归还资阳二建司。二、现我局还未出售的三套住宅,由我局出售后全部偿还资阳二建司。四、从九七年八月起算,保证每年偿还20万元(含门面出租费),2000年8月1日前全部偿还完所有欠款。若违本承诺,我局将以一楼门面抵押。”之后,被告水城县公安局并未履行上述承诺。

被告水城县公安局从1996年5月6日起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6年1月6日,经对账结算,修建综合楼造价款2276106.35元,被告水城县公安局对账后已支付1930000元,还应付工程款为346106.35元。此后被告水城县公安局于2006年3月6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了246106.35元。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对原告资阳二建司六盘水分公司修建被告水城县公安局位于人民西路47号的综合楼工程,并由被告水城县公安局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双方成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对于被告水城县公安局是否向原告资阳二建司六盘水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1993年3月9日的《垫款协议》被告虽约定了以35万元垫资款在超出三年后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被告利息,但1997年7月21日的《关于偿还垫资修建综合楼款的承诺》被告对垫资款约80万元承诺每年偿还20万元,在2000年8月1日前全部偿还完所有欠款。原告对该承诺并无异议,该承诺应为双方对垫资款的变更,但该诺中并未提及垫资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被告双方对结算时间无明确约定,直至2006年1月6日双方对工程进行决算。但该综合楼于1996年10月8日竣工验收交付,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竣工结算由原告在竣工验收后十五日提供决算报告,被告在三十日内报有关部门批准决算报告,并在批准决算报告后十日内拨款支付。但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决算,直至2006年1月6日,经对账结算,修建综合楼造价款2276106.35元,被告水城县公安局已支付1930000元,还应付原告工程款为346106.3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而在2006年1月6日前,双方未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即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应以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2006年1月6日至2006年3月6日工程款利息,以346106.35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22%计为3011.12元;2006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30日,以246106.35元为本金,按5年以上银行贷款年利率6.12%计为114217.96元,上述共计工程款利息为117229.08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是基于工程款发生的利息,原告不断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自然及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水城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资阳**盘水分公司工程款利息117229.08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资阳**盘水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4元,由被告水城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水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只从2006年1月6日后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利息117229.08元理由不成立。1、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和双方于1993年3月9日签订的垫资协议的约定,该工程在1996年3月全部完工并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同时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决算,不论是交付日期,还是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更重要的是合同协议已明确计付利息时间都应当为1996年3月。2、一审法院错误认为1997年7月21日被上诉人单方拟定的《关于偿还垫资修建综合楼款的承诺》为双方对垫资款的变更。该承诺只能证明承诺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不能否认垫资协议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还把2006年1月6日双方之间的对账理解为工程结算是错误的。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凭什么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出具还款承诺。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规定时间未报相关部门审核,视为对该结算的认可。不存在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一说,因为双方到2013年12月30日结算工程款本金,中途并没有增加任何一次结算。3、由于被上诉人一再违反协议和承诺,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及利息,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人**行的利息算都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一审中上诉人又放弃了违约金、滞纳金,上诉人的主张于法于情于理都应该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从1996年3月至2013年12月30日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利息1102714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水城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催收工程拖欠款的通知》2份,拟证明上诉人长期向被上诉人催收拖欠款及利息。2、建筑工程决算书封面复印件5份,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工程决算的时间是1996年。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2001年12月30日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上不能体现已送达被上诉人。对2002年6月20日通知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

被上诉人水城县公安局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上诉人提交的2001年12月30日《关于催收工程拖欠款的通知》,因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已将该通知送达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该通知,故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对2002年6月20日《关于催收工程欠款的通知》,符合证据三性,且被上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2002年6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收垫资款的依据。3、对建筑工程决算书封面复印件5份,因上诉人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支持的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自1996年竣工交付后,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至2006年1月6日双方当事人对账结算时,明确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为346106.35元,其中并未涉及利息问题。且此期间无论上诉人的催收工程款通知还是被上诉人的承诺,均只要求或承诺支付工程欠款。故双方2006年1月6日的结算应视为双方对此前债权债务的结算,一审判决以此时起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双方对账结算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5元,由上诉人四**筑工程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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