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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有限公司、贵州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六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贵州盘**有限公司为被告六盘**有限公司兴达煤矿修建落煤支架及301带式输送机走廊工程。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补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编号为HDM-BY-TJ-201108-014。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人民币)暂定86.17万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被告扣工程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齐后办理工程的竣工结算,结算经最终审定后,凭承包人提供的有效税务发票一次性支付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的余款。合同中未对延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2012年5月25日,工程竣工。2012年8月9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3年6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该工程价款为801107.92元。2014年8月9日,二年质量保修期届满。2015年1月21日,原告贵州盘**有限公司以被告尚欠工程款176107.92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占用工程款的利息。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期间,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到三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欠原告多少工程款?2、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利息?

关于被告欠原告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贵州盘**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六盘**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工程款176107.92元,被告虽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所欠工程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按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确定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76107.92元,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六盘**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六盘**有限公司应于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尾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贵州盘**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无约定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标准未作约定,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15%计付利息,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结算完毕后,应一次性支付原告除质**外的余款,因此,在保修期内,除质**40055.4元外,被告应将其余工程款一并付清,被告未付清,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即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9599.07元(136052.52元6.15%1213+136052.52元6.15%123023);质保期满后,被告应将质**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支付,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3941.15元(176107.92元6.15%124+176107.92元6.15%123011),自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176107.92元(含应退还的质**在内)按年利率6.15%支付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六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盘**有限公司工程款176107.92元,并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13540.22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15%支付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盘**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84元,由被告六盘**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是事实,但上诉人并不存在恶意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合同中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表明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立法本意是防止合同当事人恶意拖欠工程款项,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且已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应付工程款总额的80%,足以证明上诉人付款的诚意。一审判决适用前述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明显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恒**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贵州盘**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全部是与上诉人对过账的,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公司对被上诉人公司的付款明细单上,工程款显示得十分清楚,因此,关于金额被上诉人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贵州盘**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月5日的转账凭证四份。拟证明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均是按结算后的金额报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按此支付工程项目款。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合同预决算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合同结算表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证实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及达到其证明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经审核,上诉人对其差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虽然双方合同未约定利息,但按双方约定,上诉人应于结算后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上诉人未依约支付工程尾款构成违约,一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付款态度积极,不存在不支付的情形,且合同中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因双方工程较多,牵涉案件也较多,经双方协商后总的工程款基本相符,但具体到每个案件的金额有出入,双方需进一步对账核实。被上诉人则辩解称,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每个单项工程结算依据来支付工程款的,同时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还向本院提供了四份“转账凭证”证明对应的工程付款情况。而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书及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是妥当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2.2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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