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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县**限公司与贵州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盘县**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0日,原告贵州盘**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盘县**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D-XCH-TJ-2012-08-02],约定被告将祥兴煤矿主扇房配电房工程(非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建,工期为50天,合同预定价款为762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6个月内的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支付,承包人每月25日将已经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度报表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按审批金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需按规定在当地税务部门开具税务发票后交发包人,当月工程进度款在承包人交齐有关资料、完善手续后申请发包人支付,发包人及时办理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齐后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结算经最终审定后凭承包人提供的有效税务发票一次性支付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的余款”。《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合格之日算起。保修期为二年(防水工程为五年)发包人扣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负责处理,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支付保修金。”合同还就材料供应、工程验收、安全管理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11月18日,双方签署《祥兴煤矿主扇房配电房工程合同决算表》对本案工程进行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04060.43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894.4元,尚欠原告99166.03元。

另查明,中**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六个月期内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建设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双方还就工程款进行了决算,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但该项义务系原告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非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无论原告是否已经就工程款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被告均不能以此作为拒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依据和理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欠款的条件和期限皆已成就,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然而,被告至今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欠款并赔偿违约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陈述其尚欠原告工程款104060.43元,而原告作为权利主张的一方陈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9166.03元,系其对己方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9166.03元工程欠款的诉讼主张成立。根据上述分析,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欠款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应收款项的利息受损,但双方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计息时间应从工程款结算完毕之次日即2014年11月19日起算,计息利率应以年利率5.6%为限(利息截至2015年4月15日为2252.1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盘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盘**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9166.03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2252.17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工程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向原告按年利息5.6%计付;二、驳回原告贵州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盘县**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盘县**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付款、支付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是事实,但上诉人并非恶意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进行对账,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本案的付款条件并不成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贵州盘**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未进行对账,不能确认欠款金额的上诉理由,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决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04060.43元,被上诉人认可之后收到过4894.40元工程款,故起诉金额为99166.03元,上诉人不认可该金额,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决算后支付了多少工程款,一审根据被上诉人自认已经收到的工程款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未开具发票,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不能以此对抗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上诉人盘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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