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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贵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及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具有环保施工经营范围及专业资质。2011年7月8日,经招、投标程序,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作为建设方,将工程地点位于贵阳市开阳县双流镇三合村杨柳庄、工程名称为u0026ldquo;开阳杨柳庄奶牛场大型沼气工程项目u0026rdquo;的环保型建设工程打包与中标方即原告承包施工。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规模为300立方厌氧反应装置2套共600立方及配套,250立法湿式储气柜1套,一体化自控热交换器1套,75千伏沼气静音发电机组1套,10万伏大卡沼气锅炉1套等。此外,合同中还分别对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质量和验收标准、工程含税总价即1668688元支付方式、甲方不能按约定付款的后果、工程验收程序、以及甲方不按约定组织验收的法律后果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场施工,期间因被告支付进度款滞后而导致工期顺延,工程实际于2012年8月13日竣工。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向被告提交验收申请即《开阳杨柳庄奶牛场大型沼气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同日,项目监理公司贵州建**有限公司现场监理部在《工程初验收报告》的复查意见栏签署意见为:经核查,符合设计、规范要求,验收合格。同日,该监理部签署了向被告移交涉案工程的《工程移交证书》,载明验收合格。同年8月,原告还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即《工程预(结算)书》。但被告在收到了上述文件和接收了项下工程后,并未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最终的竣工验收,并以此为借口拖延给付工程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8月提出其需要经审计通过后,方能取得下拨的全额工程价款。故要求编制供审计用的竣工验收资料。原告应其要求于2013年10月15日编制了《沼气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其中含上述报告,并于同日提交给被告。但被告此后仍以尚未经竣工验收和审计为由拒绝给付下欠价款。时至今日,被告仅累计给付工程价款1439150元,尚欠下工程价款229538元。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实际施工并如约完成了项下工程,并经初验合格后已移交被告接收,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系因被告的拖延所致,故工程质量应视为合格。被告以未经其上级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其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成为其违约理由。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即被告有约定和法定义务向对方当事人即原告给付下欠款。双方对此协商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工程价款229538元;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暂定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日支付前述欠款本金的逾期利息26400元,并保留当庭追加至实际给付日止的权利(以上两项合计25593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合同固定价款为1668688元是事实,已经支付约143万元也是事实。原告诉请的229538元是按照合同固定价款扣除已支付的143万余元而得到的。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均应共同遵守。由于合同价款的80%是国家专项资金,按照相关规定,必须由第三方审计后才能付款。经被告方审计,原告所做工程价值只有120万余元。如果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工,被告方应当支付合同固定价款1668688元。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做完工程,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已向被告移交该项目工程。原告请求按照合同固定价款结算工程款的条件还不具备,故应按照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已支付超过120万余元,故不应当再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贵阳**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就开阳杨柳庄奶牛场大型沼气工程项目进行邀请招标,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受邀参加投标。招标投标监管机构评选后,向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与建设单位即被告贵阳**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

2011年7月18日,被告贵阳**限公司与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1668688元合同价款承包开阳杨柳庄奶牛场大型沼气工程项目,工程规模为300立方厌氧反应装置2套共600立方及配套,250立方湿式贮气柜1套及配套,一体化自控热交换器1套,75千伏沼气静音发电机组1套,10万大卡沼气锅炉一套等;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150天。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并依法缴纳税费,且将该合同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备。该合同关于合同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约定为:工程含税总价为壹佰陆拾陆万捌仟陆**拾捌元整(¥1,668,688.00元),采取分期支付方式;项目资金由县级农业部门进行全程监控,项目资金的拨付须经农业部门、养殖业主、工程监理、工程承建单位四方共同确认工程质量并签字后,报相关领导和部门审批同意,按进度拨付给工程承建单位;承包方施工队伍进入甲方现场并开始土建施工,发包方在10日内支付承包方第一笔合同价款的20%预付款;承包方承建的沼气工程完成进度一半后10日,支付合同总价款20%进度款;工程竣工前须支付合同总价款70%;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进度款;工程竣工经发包方认可并移交给发包方运行管理之日起计算工程质保期,质保期满一年后,发包方在15日内支付承包方10%合同余款;发包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除向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外,承包方有权调整相应工期。该合同关于工程验收约定为:承包方承建的沼气集中供气工程竣工并调试运行合格后,向发包方提出验收申请,发包方在接到承包方验收申请后30日内组织监管方工程初步验收,验收由发包方、承包方及监管方代表及其他相关单位人员组成;工程验收依据国家相关标准和承包方、发包方双方确定的施工图纸进行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按u0026ldquo;贵州省大中型沼气工程竣工验收程序u0026rdquo;执行。同时,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工程竣工并提请发包方验收后,如发包方不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均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发包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方第四笔进度款(即合同价款的90%进度款);因发包方原因如粪源、水源、电力供应不足等导致乙方不能进行设备运行或运行效果达不到设计要求,仍视为工程合格,发包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方第四笔进度款。

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开阳杨柳庄奶牛场大型沼气工程项目质量保修进行约定。该保修书约定: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质保范围为工程内的设备设施、主体基础及罐体等配套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开工建设,并于2012年8月13日竣工。2012年8月20日左右,原告向被告提交《沼气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其中包括竣工验收申请、工程结算书等,提请被告组织验收开阳杨柳庄奶牛场大型沼气工程项目,同时提请监理单位贵州建**有限公司对开阳杨柳庄奶牛场大型沼气工程项目进行验收,该监理单位作出综合验收结论:主要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符合施工规范规定要求,评定为合格。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沼气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后,未回复原告,也未组织验收。2013年10月1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再次向被告提交《沼气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其中的内容与第一次提交给被告的《沼气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基本一致,督促被告对开阳杨柳庄奶牛场大型沼气工程项目进行验收,被告收到《沼气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后,仍未组织验收。

另查明:监理单位即贵州建**有限公司签署工程移交证书,该证书载明:u0026ldquo;致:贵阳**限公司(建设单位名称)。此证明施工单位:天津市**有限公司施工的开阳杨柳庄奶牛场大型沼气工程项目,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u0026rdquo;。

同时查明:被告贵阳**限公司已向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9,150.00元。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沼气工程验收资料、竣工验收申请、工程初验收报告、工程移交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合同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提交《沼气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后,被告是否应当组织验收,被告不组织验收,能否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工程竣工后,应该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为依据结算工程款,还是以审计结果为依据结算工程款。

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交《沼气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后,被告是否应当组织验收,被告不组织验收,能否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并调试运行合格后,向被告方提出验收申请,被告应在接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后30日内组织监管方对工程进行初步验收;上述合同第十七条第1款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并提请被告验收后,若被告不按第十一条规定组织验收,均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由此可见,关于竣工验收问题,原告方的合同义务是工程竣工后向被告方提交验收申请;被告方的合同义务是接到申请后30日内组织验收。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及2013年10月两次向被告提交《沼气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要求被告验收原告承建的工程,被告收到《沼气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一直未组织验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承建的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

关于工程竣工后,应该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为依据结算工程款,还是以审计结果为依据结算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价款1,668,688.00元,是双方在合同中共同约定的固定工程价款。原告做完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被告在约定期间内未履行组织验收工程的义务,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故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固定工程价款1,668,688.00元为依据结算工程款。另外,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除了约定以固定价款1,668,688.00元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外,并没有约定其他结算依据,对被告主张应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3年10月15日第二次向被告提交《沼气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视为双方对竣工验收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收到《沼气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后三十日内未履行组织验收工程的合同义务,故该工程从2013年11月15日起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并从当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至原告起诉时,一年质量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1,668,688.00元。原、被告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1,439,1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9,538.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计算的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需于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进度款,质保期满一年后,发包方在15日内支付承包方10%合同余款。故利息应当分为两部分计算,即逾期支付90%合同进度款的利息以及逾期支付10%合同余款的利息。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组织验收的义务,原告承建的工程,从2013年11月15日起视为验收合格。逾期支付90%进度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5日起算。质量保修期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故逾期支付10%合同余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故原告应得利息为(1,668,688.00u0026times;90%-1,439,150.00)u0026times;6.15%u0026times;+1,668,688.00u0026times;10%u0026times;5.6%u0026times;u003d11840.9元。原告未区分进度款与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合同余款,请求按照欠付工程款为基准,利率为7%计算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26,4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贵阳**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工程款229,538.00元;

被告贵阳**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11840.90元。

案件受理费5,139.00元,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266.00元,被告贵阳**限公司负担487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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