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与四川**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四**有限公司、被告四**限公司、被告侨源气体(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模诉称,2012年被告1江承包的被告2、被告3位于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侨源福州分公司厂区“侨源气体(福州)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1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侨源气体(福州)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8日完成施工任务,截止目前被告1尚欠原告工程款527,526.60元,原告多次催讨该工程款,被告1始终拖延不付。被告2、被告3为业主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业主方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27,526.6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应付款项从2014年4月29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2、被告3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实,合同约定工程包干总价为78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3万余元,已超付工程款,而变更工程部分并不属于增加工程,工程变更费用申请表不是结算单,其日期错误,也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工程完工日期为2013年6月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侨**限公司辩称,被告与被告侨源气体(福州)有限公司均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被告与本案建设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侨源气体(福州)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被告四**有限公司签订对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的工程合同属实,工程完工后,被告已付全部工程价款2,218,269.33元,本案与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2年11月20日,被告侨源气体(福州)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侨源气体(福州)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乙方包工包料,按图纸清单范围,以总包干价2,218,269.33元对甲方位于福建省福州**州)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办公楼装饰装修,工期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2012年11月28日,被告四**有限公司(甲方)将该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转包与原告邱**(乙方),双方签订《侨源气体(福州)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乙方以包干总价款78万元,包工包料按图纸、清单范围对福建省福州**州)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办公楼进行装饰装修,主材甲供的材料由甲方提供,工期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2013年4月2日,被告四**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邱**(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1、公司前期已经支付总承包款六十万零五千元,本次再支付十万元,邱**在领取本次款项后,应在两天内安排所有相关工人进场施工,并保证在4月18日以前完成全面工程项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致使工期延误。2、本次付款后,中间不再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在工程完毕,我公司及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后,在一周内和邱**核算清所有相关工程量,并在三天内支付工程尾款(扣除质保金),如若不按期支付,将按照银行同等利息的两倍支付赔偿金。3、侨源工地现有工程不合格的项目应及时修复和维修。4、增加项目,在工程结束前,由陶**和公司相关人员整理申报,确保邱**增加项目的合理工程费用,有些项目因我公司为提高工程质量的调整,也应给与邱**合理的补助。5、本次协议如双方在不遵守,产生的损失及责任,将按合同正式文本给予处理”。其后,被告四**有限公司施工员陶**出具9份侨源气体(福州)项目办公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变更费用申请表,增加工程价款为452,526.60元。

另查明,被告侨源气体(福州)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2,218,269.33元,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邱**工程款802,830.00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变更费用申请表、银行汇款回执、付款凭证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侨**限公司与被告侨源气体(福**限公司均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而被告四川侨**限公司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无合同关系,故被告四川侨**限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被告侨源气体(福**限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侨源气体(福**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四**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项,按:“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侨源气体(福**限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承担责任。被告四**有限公司将本案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因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被告四**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就该建设工程所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但因本案当事人各方对该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及已投入使用并无异议,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对工程价款虽有包干约定,但被告四**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显示有增加工程,而增加工程部分明确约定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施工员陶**整理申报,被告四**有限公司辩称《工程变更费用申请表》上所署日期不符,也非陶**签名,审理中,本院将该申请表非陶**签名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被告四**有限公司,而被告四**有限公司在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了陶**的证明材料,对增加工程部分和该申请表日期不符事实作出了说明,故本院对增加建设工程及增加建设工程价款为452,526.60元予以确认。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因原告不能证实其所述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之事实,故确定为被告四**有限公司所辩解的日期2013年6月30日.原告应获工程总价款为780,000.00元+452,526.60元u003d1,232,526.60元,扣减被告四**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2,830.00元,被告四**有限公司尚应支持原告工程款429,696.6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8日起按银行利息两倍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邱**工程款429,696.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6.00元,减半收取4,538.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