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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程公司与国网四**阳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资阳**程公司(以下简称资**筑公司)与被告国网**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资阳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筑公司诉称,2003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将西门桥南延线道路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工程2003年6月完工并投入使用;工程价款418578.06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62395.36元,尚欠156182.70元,该款于2013年12月20日已支付完毕,但未支付资金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56182.7元的自200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资金利息98421.2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即是2003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的利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3:建筑业统一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明支付利息的计算依据。

证据4:资阳市规划和建设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欠款事实。

证据5:两份资阳供电局的请示复印件,证明工程费用的形成及增加后的总价为418578.06元。原合同是23万元,后来增加到377100元,再加路灯安装21277元,增加了设计费16000元,绿化费4200元,总费用是418578.06元。

证据6:被告基建办公室的说明复印件一份、领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支付款项。

被告**公司对原告**筑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围墙维修工程不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票据的工程和合同的工程范围是不一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因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载明的承建单位不是原告,是另外的单位承建。156182.7元是建设局支付。对证据6因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未加盖章。对原告所举证据总体发表质证意见为工程已经结算并支付。原告主张的不是15万元工程款,而是15万元工程款的利息,原告未提交向被告主张过利息的证据,故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原、被告只签订了一个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无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综上,原告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利息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驳回。2003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03年5月20日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完毕。2003年12月16日支付了全部结算工程款。原告未举证有其他的工程,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2、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对垫支利息没有约定的,当事人主张利息的不予支持。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工程早在2003年已经履行完毕,并结算。且原告没有提交在这个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的付款凭证,付款金额为238722.30元。

证据2: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及其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也支付了所有工程款。

证据3:资阳供电局关于西门桥南沿线街道建设的请示一份,证明街道是市政工程,因街道影响被告的办公环境,政府批示垫资先修后再结算。

证据4:2013年12月13日围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说的15万元是基于2013年12月13日的合同产生的,与2003年的合同无关联性。

原告**筑公司对被告**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013年12月13日的合同是没有实施的,被告没有围墙可修,是被告为了向政府要款,而签订的合同。这个合同的金额与前合同所欠金额一分不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建筑业统一发票原件、资阳市规划和建设局证明复印件、两份资阳供电局的请示复印件、被告基建办公室的说明复印件、领款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公司所举的发票复印件、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及其附件复印件、资阳供电局关于西门桥南沿线街道建设的请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2013年12月13日围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6日,原告**筑公司与四川电**资**电局签订一份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记载工程名称为西门桥南延线道路工程,工程地点在雁江镇西门桥资**电局外,工程内容为按市政规划资**电局办公楼外市政道路,承包范围为按资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编制的本工程预算书所包含的道路车行道、人行道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合同工期为2003年4月8日开工,2003年5月16日竣工,合同总39天。工程质量由资**监站监督并验收。合同价款为23万元整包干使用。付款时间及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95%,其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180天,保修期满发包方将保修金退还给承包方,保修金不计息。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追究。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至工程竣工结清经济手续后失效。四川电**资**电局在发包人处盖章,资阳**程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2003年4月16日。该工程在2003年5月20日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记载经验收合格,按合同价款实付238722.29元。原告在实施该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中经被告方同意新增加路灯安装、新增设计费、新增绿化等工程量。2003年6月6日,资**电局向资阳市建设局发出以资电局发(2003)20号文件,该文件内容“资**电局关于西门桥交叉口道路工程费用的请示,资阳市建设局:根据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规划、建设的要求,尽快实施位于我局大门前的西门桥交叉口道路工程。由于该道路工程设计变更,致使工程费用比原预计的23万元增加188578.06元。其中,经资阳市造价站审定,道路工程由23万元增加至377100.36元(新增加147100.36元),新增路灯安装21277.70元,新增设计费16000.00元,新增绿化费4200.00元。该道路工程总费用合计为418578.06元。其中26万元由我局垫付,并从四川**资阳公司今后修建办公楼会所和其它建设项目市应交贵局的配套费中抵扣,其余158578.06元由贵局直接支付。此请示,请批示。二00三年六月六日。”,该文件上方有杨**批示内容,经研究,鉴于原定工程费因道路扩宽超支,由于今年城市建设配套费已做预算安排,不能另拨资金,故此笔投资,仍由电力公司垫付,在今后电力公司和资**电局应交纳的配套中全部抵扣。杨**签字。该施工道路于2003年6月2日投入使用,该道路工程总价款为418578.06元,被告于2003年6月5日给付工程价款262395.36元。2006年10月18日资阳市规划和建设局证明“证明四川**资阳公司于2003年垫资修建了西门桥交叉口道路,经市造价站初步审定,工程投资约41.86万元(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为准)。根据杨**副市长2003年10月20日批示,其道路投资在资**公司和资**电局应缴的配套费中抵扣。2004年8月16日资**公司到我局办理了电力公司办公综合用房应缴配套费的抵扣手续,抵扣配套费156182.70元。特此证明,加盖资阳市规划和建设局章,2006年10月18日”。对剩余工程价款156182.7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付清156182.70元。四川**资阳公司资**电局变更为国网四**阳供电公司。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56182.7元的自200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资金利息98421.2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4月16日原告资**筑公司与四川电**资阳供电局(现变更为国网四**阳供电公司)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资**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该道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资**筑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原工程价款23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公司同意增加了工程价款188578.06元的工程量,该道路工程总价款为418578.06元,对该工程价款被告**公司于2003年6月5日给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对剩余工程价款156182.70元经被告请示相关部门作出批示安排后,资阳市规划和建设局在2004年8月16日就已经办理了被告**公司办公综合用房应缴配套费156182.70元的抵扣手续和抵扣金额,被告本应在此时及时给付该工程款,可是,被告**公司将此剩余工程款拖延到2013年12月18日才付清,被告**公司作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按约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对此,被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在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里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追究,对违约责任约定内容不具体明确,没有具体依据追究其违约责任,原告在向被告追索其工程欠款过程中也未曾主张过资金利息权利,本案的工程价款是主权利,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系从权利,从权利是附随主权利的权利,从权利随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从权利不得脱离主权利而单独存在,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结清后失效。在主权利性质的工程价款已清结消灭和合同已失去效力的情况下,经过一定时间后原告又另起意单独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权利,原告应当与主张工程价款本金的同时一并主张其资金利息权利,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双方之间不存在资金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资阳**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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