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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镇雄县**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云南镇雄县**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2)雁江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云南镇雄县**限责任公司以原判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和2013年5月1日成都**定中心出示的鉴定书,鉴定时雁**法院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采信鉴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云南镇雄县**限责任公司认为,从2008年3月10日到2008年7月2日,共计做工程936747元,被申请人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已支付工程款474615元,尚欠462132元。并有内部结算清单,故被申请人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4621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审原告云南镇雄县**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四川**工程局下属的陇东电站项目经理部签订《陇东电站第一标隧洞承包协议》,后终止了该合同,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247,556元,原审被告四川**工程局已于2009年7月28日付清。原审原告云南镇雄县**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7日将该工程的设备等,以《转让协议》约定的73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审被告陈**,被告陈**于当日给付了19万元,双方协商由被告四川**工程局在被告陈**的工程款中支付,四川**工程局也陆续支付了490,300元。余款及利息也按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如期支付完毕。原审被告四川**工程局和原审被告陈**共计如数向原审原告支付设备等转让费73万元,利息47,500元,总计777,500元。即原审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了原审原告的工程款和设备等转让款及利息。二、2013年5月1日成都**定中心出示的鉴定书,明确载明为原件。故云南镇雄县**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云南镇雄县**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云南镇雄县**限责任公司的再审再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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