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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阳**限公司与四川省资**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资阳阳**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的房产,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资阳阳**限公司诉称,原告、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欠原告工程款92万元未支付,并且被告对此欠款以《企业询证函》予以了确认。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电力建设工程合同,证明本案讼争的款项来源是基于原告为被告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欠款。

证据3:企业询证函,证明基于第二组证据进一步确认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项为92万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合同》,原告承建被告所开发的资阳春天半岛、春天花园电缆相关工程。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该函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2万元,被告在函上签名、盖章予以了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此工程款92万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92万元工程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资阳阳**限公司工程款9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00元,由被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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