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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名山**贸公司、胡**、雅安市**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诉被告名山县**责任公司(简称时代公司)、胡**、雅安市**有限公司(原名山**有限公司,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杨**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晨曦,被告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代**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0年底,被告金**司开发修建名山县”四季名城”住宅小区,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时代公司承建,被告时代公司又将园林景观工程及室外沥青砼路面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在原告完成前述工程期间,在被告时代公司及被告金**司的共同安排下,原告又完成了路沿石工程、雨篦子工程和小区绿化工程、土方堆坡造型工程,共计产生638599.03元工程款,被告时代公司及被告金**司均未支付工程款。2012年初,原告的前述工程经被告金**司验收后交付。2012年3月,”四季名城”住宅小区开始入住。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均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时代公司及被告金**司最迟应在2012年3月开始向原告给付全部的工程价款。另查明,被告时代公司系被告胡**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时代公司及被告金**司共同要求完成的工程,且工程已经两被告的验收,早已使用至今,被告金**司与被告时代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路沿石工程、雨篦子工程和小区绿化工程、土方堆坡造型工程工程价款638599.0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胡**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金**司与被告时代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路沿石工程、雨篦子工程和小区绿化工程、土方堆坡造型工程价款638599.0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胡**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时代公司辩称:这四个合同都没合同文本的,只有口头约定,因为胡**和金邦的老总是朋友。这四个合同的工程是做完了但是没有付过钱,且都投入使用两年多了。**公司把工程款支付给我们,我们才能支付给原告。

被告金**司辩称:原告将金**司作为被告主张权利不当,被告与原告之间就”四季名城”项目工程没有任何发包承包关系,也没有雇佣承揽关系,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都是虚假陈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对其有过指挥安排,更没有工程的约定或结算。被告金**司与被告时代公司之间的发承包关系与原告没有关联,被告时代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没有经金**司认可,原告是否是真正的施工主体也无从确认,被告金**司只认可与时代公司的承包关系。被告金**司与时代公司所有的工程于2013年在雅安**民法院进行了结算,金**司诉前实际已经支付了时代公司8505820元工程款,通过诉讼和协商,金**司再支付了1650000元给时代公司,该公司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2012)雅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对此加以确认。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被告金**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作为发包方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实际施工人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司在开发修建雅安市名山区”四季名城”住宅小区的过程中,作为发包人将小区市政道路工程、一期外墙保温工程、土石方工程、室外管网工程等及其他零星工程陆续发包给被告时代公司。2011年9月10日,原告杨**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时代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四季名城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四季名城一期室外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在完成该两项工程的同时,原告杨**又陆续完成了路沿石工程、雨篦子工程和小区绿化工程、土方堆坡造型工程,工程完工并于2012年3月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原告至今也未收到工程款,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庭审中**代公司对原告所做工程及未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无法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原告依法申请了鉴定。2015年2月10日,根据原、被告认可的工程清单,经双方共同选定的四川天**有限公司鉴定,该鉴定的单向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载明:工程名称为雅安市名山区四季名城A区景观工程,绿化工程284897.59元、雨篦子排水35647.12元、铺装及路沿石318054.32元,三项共计638599.03元。四川天**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四季名城一期园林景观工程鉴定情况说明》函载明:土方堆坡造型工程已含在整理绿化用地项目中。

另查明,时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系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铺装沿石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A区室外雨污管竣工平面图、单位工程费汇总表(雨篦子排水)、四季名城一期绿化工程设计图、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企业基本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2012年)雅*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鉴定报告、鉴定情况说明和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工程量和价格的确认;2.被告金**司和时代公司是否应当共同给付工程款;3.被告胡**对应给付的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1.经双方共同选定的四川天**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工程款以鉴定结论为准,该鉴定的单向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载明:工程名称为雅安市名山区四季名城A区景观工程,绿化工程284897.59元、雨篦子排水35647.12元、铺装及路沿石318054.32元。原、被告双方对所做工程这一事实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工程量及价格已经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完成鉴定,本院对工程量和价格确认为638599.03元。

2.被告时代公司和被告金**司是否共同支付工程款。被告金**司在开发修建雅安市名山区”四季名城”住宅小区的过程中,作为发包人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时代公司,被告时代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合同;本案原告所完成的路沿石工程、雨篦子工程和小区绿化工程、土方堆坡造型工程虽然不在时代公司与原告的工程合同中,按常理推断,如无时代公司的安排,原告无需多做合同以外的工程,且原告实际完成了以上工程,被告时代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与金**司存在合同关系及金**司安排了原告施工,也无证据证明金**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时代公司与被告金**司之间相关纠纷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638599.03元至今未支付,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时代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38599.03元。对于未付的工程款,原告请求从2012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胡**应对时代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代公司系胡**个人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胡**作为时代公司的一人股东,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并且在时代公司与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胡**将时代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划入其个人账户,因此,应视为胡**的个人财产与时代公司财产混同,胡**对时代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名**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海路沿石工程、雨篦子工程和小区绿化工程、土方堆坡造型工程价款638599.03元,并以638599.03元为基数支付从2012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

二、被告胡**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2元,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名**限责任公司、被告胡**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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