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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电**有限公司诉湖北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电建**限公司(简称中电建)与被告湖北长**有限公司(简称湖北长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电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温**,被告湖北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永*、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电建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告内遂高速公路六标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湖**科负责内江至遂宁高速公路六标段土建工程K56+563一K59+387段长约2.82KM的路基、桥涵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及施工图纸包含的与之相关的一切工程项目施工,工程施工地点在四川省安岳县,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8484502.32元;本工程实行单价承包,承包价以中国水电内遂高速公路六标段项目经理部和业主签定的合同单价为准;承包单价的调整根据主合同相关规定以业主最终批复的单价为准,工程量以业主最终审核为准;计价方式采取的是单价固定,合同单价包括完成施工项目所需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规费、措施费、利润、税金,包括施工所需各种材料运输及配合人工费用等所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工程竣工时根据相关资料和业主规定计量原则计算实际工程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审核结算;除合同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本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湖**科根据本合同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为正确实施和完成分包工程并修补缺陷所需的全部有关事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湖**科为完成本分包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临建费、进出场费、质量安全保证金及应缴税金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28天;湖**科应按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9%向中国水电项目部交付管理费和工程所发生的税金,以及5%的质量保证金,并从应付工程价款中直接扣除。订立本合同后,湖**科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不得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就《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价款为44746097元,原告已经累计向被告支付了53691120.4元的工程款。原告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及结算内容实际履行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综上,原告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工程款且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约定等客观事实及《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额为44746097元,且原告已经累计向被告实际支付了53691120.4元的工程款;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8945023.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有)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长科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未办理结算,实际工程量应以业主最终审核的为准;二、王**签署的《工程量清算表》并不是工程结算报告,其不是湖北长科的代表,王**没有代表湖北长科进行工程量的清算和结算的权限,且王**因涉嫌伪造被告内遂高速公路项目部印章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三、原告诉称其已支付工程款53691120.4元给被告与事实不符。中电建的有关支付款项付给的对象以及对应工程与湖北长科无关,并且存在单方罚款没有湖北长科授权和没有支付凭证的情况,加上管理费和税金只认可实收账款为23600230.77元。

原告中电建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第一组:

《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等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在合同中对单价作了约定。

第二组:

(1)《变更湖北长**有限公司内遂高速公路项目经理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内遂高速公路项目经理由唐**变更为刘**。

(2)-(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被告分别授权委托唐**、刘**为其代理人。

第三组:

(1)《工程进度结算报表》(共13期)复印件,证明刘**和王**作为施工负责人负责项目过程结算和最终清算,被告对此已盖章确认。

(2)《工程量清算表》复印件。证明刘**和王**作为施工负责人经过结算和最终清算,被告已盖章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全部清算款为44746097元。

(3)记账凭证及财务支付手续文件、凭证(含收据、发票),共169笔付款、材料扣款、管理费、税金支付等复印件。证明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53691120.43元。

(4)湖北长**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王**已收到款项的具结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全部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

(5)(2014)资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工程全部结算款为44746097元。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合同中看不到总的承包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第(1)项的十三期结算报表:

对第一、二期报告无异议,对剩余第三至十期、十三期所有刘**签的工程量部分无异议,认为内遂高速公路项目部的章有可能是假的,王**无被告的授权,对内遂高速公路项目部的章和王**签的价款部分有异议。对第十一期、十二期张**签字无异议。

对第(2)项证据《工程量清算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王**无权代表被告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

对第(3)项的共169笔、材料扣款、管理费、税金支付:

对第1、2笔付款有异议,认为付款给隧道集团,与被告无关。

对第10、22、31、32、34、42、53、96、97、118笔付款有异议,认为系单方面罚款,没有被告授权人的签章。

对第3、4、6、11、17、24、38、41、43-45、50、54、55、57-59、61-65、67-78、80-95、98-101、103、104、106-110、115-117、119-121、123-169笔付款有异议,认为付款没有被告的确认,与被告无关。

对材料扣款的金额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凭证。

对169笔账款中,除上述账款外,对其余账款、管理费、税金均予以认可。

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王**不是被告的代表,无权代表被告进行工程的结算。

对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判决所涉的案件已申请了再审,相关案件事实还需要进一步核实。

被告湖北长科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王**授权委托书、合同书上被告项目部的系伪造,王**签署的文件对被告无约束力。

2、《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立案告知书》、《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公章被伪造已经在公安机关立案。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被告单方申请的,送检的样本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否认王**不是被告的代理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对第三组第(1)项证据,被告对凡涉及王**签字价款部分有异议,对刘**、张**签字价款部分无异议,但刘**作为“工区负责人”,王**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多次同时出现在第一、三、四期报表当中,且十三期《工程进度结算报表》反映的是完整的工程进度,与第三组第(2)项证据《工程量清算表》及本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湖**项目部已完成工程量计价款44746097元”相互印证,因此对第三组第(1)、(2)、(5)项证据,应予采信;

对第三组第(3)项证据即第5、7-9、12-16、18、19、20、21、23、25-30、33、35-37、39、40、46-49、51、52、56、60、66、79、90、92、102、105、111-114、122笔付款及管理费、税金的支付被告无异议,且有相关记账凭证,载卷予以证实,应予采信;针对其余被告有异议的付款,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与第三组证据的第(4)项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付款的金额不能核实,因此对第三组证据中被告有异议的付款及第(4)项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被告单方申请鉴定,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且该鉴定所涉检材系复印件,形式上不合法,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应不予采纳;证据2只能反映出湖北**限公司被伪造印章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应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13日,四川内遂高速**任公司与葛**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葛**公司负责四川省内江至遂宁高速公路项目的土建工程(含路基、路面、桥*)施工。该项目全长119.757KM,起止桩号为K0+693—K119+686.17,技术标准为四车道高速公路,有路基、路面、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512445231元,工程工期为30个月。

2009年10月18日,葛**公司内遂高速公路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与中**电签订《分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中**电负责四川省内江至遂宁高速公路土建工程K56+563—K62+950段的路基、桥涵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施工,分包工程地点在四川省安岳县,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8594085元。

2009年10月20日,原告内遂高速公路六标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湖**科负责内江至遂宁高速公路六标段土建工程K56+563一K59+387段长约2.82KM的路基、桥涵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及施工图纸包含的与之相关的一切工程项目施工,工程施工地点在四川省安岳县,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8484502.32元;本工程实行单价承包,承包价以中国水电内遂高速公路六标段项目经理部和业主签定的合同单价为准;承包单价的调整根据主合同相关规定以业主最终批复的单价为准,工程量以业主最终审核为准;计价方式采取的是单价固定,合同单价包括完成施工项目所需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规费、措施费、利润、税金,包括施工所需各种材料运输及配合人工费用等所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工程竣工时根据相关资料和业主规定计量原则计算实际工程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审核结算;除合同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本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湖**科根据本合同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为正确实施和完成分包工程并修补缺陷所需的全部有关事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湖**科为完成本分包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临建费、进出场费、质量安全保证金及应缴税金等;本分包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28天;湖**科应按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9%向中国水电项目部交付管理费和工程所发生的税金,以及5%的质量保证金,并从应付工程价款中直接扣除。订立本合同后,湖**科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不得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施工工程完成后,中电建的项目负责人李**与湖**项目部负责人王**就工程量进行清算,截止2011年5月,湖**项目部已完成工程量计价款44746097元,同时双方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量清算表上签名确认。2012年5月9日,四川省内江至隧宁高速公路正式交付使用。

在诉讼过程中,湖**科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本案所涉湖**科的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检材。

本院查明

另查明,湖北长科的营业执照副本中经营范围一栏注明为水利水电工程、岩上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等。被告对(2014)资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15)川民申字第19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湖北长科未提交具有高速公路建设施工资质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湖北长科与中电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最终工程结算价款是否为44746097元?原告是否累计向湖北长科支付工程款53691120.4元?

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最终工程结算价款是否为44746097元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被告承包的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其次,原告是否累计向湖北长科支付工程款53691120.4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付款依据,被告只认可其中的一部分,原告针对被告有异议部分的付款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交的王**出具的证明,确认原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44746097元与原告提交的已付款依据不能对应来相互印证。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及原告已付工程款53691120.4元依据不足,请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8945023.4元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电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256元,由原告中电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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