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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旭源**咨询服务中心与四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旭源**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旭源服务中心)诉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旭源服务中心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英**公司为治理生产、生活污水与原告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为固定价1320000元,被告应当在土建工程完毕,主要设备到场时付给原告合同总承包价的65%,即85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2年5月30日完成了土建工程并实现主要设备到场,但被告并未依约给付工程进度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进度款4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或企业重组为由推诿。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58000元及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英**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全国组织机构信息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废水处理工程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就本工程拟达到的技术条件、价款、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材料3;(2015)乐至民初字第608号判决书,拟证明本项目的土建工程于2012年5月30日已完成;

证据材料4:《产品购销合同》1份、《供货合同》2份、《成都**限公司货物运合同》3份、送货单3份、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将主要设备已运至被告厂区。主要设备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7月25日之前到场。

被告未到庭,未举证、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中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系有权机关据实核发,内容客观、真实,全国组织机构信息单系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网查询而得,其内容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材料2中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有原、被告的签字和盖章,其内容也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证据材料3系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证据材料4中的《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合同》、《成都**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送货单、照片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且该组证据能相互形成证据锁链,真实、客观的反映原告履行主要设备到场的义务的事实。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英**公司为治理生产、生活污水,与原告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固定价1320000元。第一次付款是在签订合同后的第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承包价的30%(即396000元),用于工程设计、土建施工及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定金;第二次付款是在土建工程完毕,主要设备到场,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承包价的35%(即462000元);第三次付款是在设备安装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承包价的20%(即264000元);第四次付款是在工程调试完毕,原告向被告提出对出水进行检测,被告请当地环保检测部门进行检测并取得环保监测站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达到合同规定的国家排放标准(GB8978—1996)两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承包价的10%(即132000元);第五次付款所付款项做为质保金,占合同总承包价的5%(即66000元),质保期为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被告在期满后的一周内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定支付原告400000元,履行了支付第一笔款项的义务。原告将土建工程分包给伍**。土建工程完工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伍**向被告收取污水处理工程土建工程部分余款410000元。伍**根据该委托书未能在被告处收取到该笔余款410000元。2015年3月5日伍**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410000元及损失。2015年5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乐至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伍**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41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该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伍**进行土建修建的过程中,原告依原、被告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购买了合同约定主要设备,并将该主要设备运至被告工地处,实现主要设备到场。被告并未依约定全部履行第二次付款义务,致使该工程搁置,合同约定的工程无法进行。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进度款4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约定,在土建工程完毕,主要设备到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承包价的35%,即462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土建工程,实现了主要设备到场。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进度款462000元。但被告并未依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仍欠原告工程进度款458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被告欠付的458000元工程款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该工程未完工,双方未结算,故也无法确定土建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也未约定土建工程完毕,主要设备到场的具体工期以及整个工程的完工的具体时间。因此被告欠付的458000元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三)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故被告欠付的458000元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算,即2015年7月27日起算。

综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旭源水环境治理工程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工程款458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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