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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恒**限公司与四川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眉山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公司部分设备安装及电气配置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530000元。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科**限公司设备安装增加工程补充协议》,增加工程费用215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尚欠345000元未付。经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科**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设备安装及电气配置工程,工程总价530000元。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增加工程补充协议》,增加工程费用215000元。原、被告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书》上,加盖了公章。2013年7月17日和2013年11月11日,被**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恒**司两次汇款共计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设备安装增加工程补充协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书》、银行汇款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为被告履行了设备安装及电气配置工程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345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科**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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