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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资阳市雁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资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4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9月28日,原资阳市人民政府召开郑**道路西侧改造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会议议定郑**道路西侧道路的建设费用按各单位占用道路长度比例自行出资;按95定额下浮l5%计算,先由资阳市宝**责任公司(下称宝丰房产)全额垫支并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道路竣工后,再由资**委收取各沿线单位应摊费用后支付宝**司。根据会议的精神,原告自筹资金修建郑**西侧道路;2001年3月,中**市委、市政府作出资委发(2001)4号文件关于市区两级事权划分体制调整的决定,明确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统一由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由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2002年1月,郑**西侧道路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期间原告垫支工程费用284600元、资溪村二社道路用地补助款70320元,合计354920元;此后,原告因修路垫资问题多次向资阳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2006年9月5日,雁江区规划和建设局回复认为由于管理职能的变化,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请市级相关部门协调解决;2013年12月10日,资阳市雁江区政府办公室认为,因城区规划建设管理职能上划,雁江区政府及建设部门已无城区规划和建设管理职能,建议市住建局对资阳市**有限公司修建郑**西侧道路的垫资款问题进行专题研究;2014年9月30日,资阳市住建局以建设专报形式提出郑**西侧道路改造项目是由原资阳市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的项目,建议由雁江区政府研究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宝丰房产修建城市规划道路(郑**西侧)后垫资款由谁承担引发的纠纷,而宝丰房产垫资修建城市规划道路是由原资阳市政府(现雁江区政府)会议纪要议定的,修建费用由原资**建委(现被告雁江区住建局)收取各沿线单位应摊费用后支付宝丰房产;雁江区住建局没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对沿线各单位作出应摊费用的具体行政行为,会议纪要议定的费用由各沿线单位分摊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雁江区住建局是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的地方行政机关,宝丰房产是法人组织,二者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没有形成民事上的合同关系;《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因此政府是城市道路建设的投资主体之一;李**作为自然人请求二被告支付郑**西侧道路建设垫资款缺乏行使请求权的基础,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书认定我没有请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垫资款的权利是错误的。宝丰房产出具的证明也明确我是实际垫资人,对我享有收回垫资款的权利是认可的。二、我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垫付资金及返还的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三、被上诉人是建设单位,上诉人是施工人,二被上诉人有义务返还上诉人垫付资金。综上,请求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改判被上诉人共同给付上诉人垫支款354920元及资金利息(从2002年1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共4715天为44792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雁江区住建局答辩称,1、李**作为自然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政府会议纪要明确道路改造工程由宝丰房产承建,我局没有与李**建立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资**委、市政府2001年资委发4号文件规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统一由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负责,我局无规划管理职能,因此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承担道路改造工程费用的实际主体是郑家巷西侧道路各沿线单位;4、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行政单位收取分摊的道路改建费用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行政职务,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宝丰房产1999年承建的郑家巷道路即九曲路中心线西侧道路,实际由李**全额垫修建,李**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算并收取工程垫资款、利息的权利属李**,我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所涉工程虽为由宝丰房产修建,但公司已明确表明工程系李**全额垫资修建,其工程款应由李**享有。故,李**作为实际施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资阳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明确该工程承建方为宝丰房产,付款方为原资**建委,说明对工程修建的民事权利义务达成了合意,而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并非政府或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综上,原审裁定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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