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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鑫**责任公司诉乐至县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鑫**责任公司与被告乐**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与审判员姜*、代理审判员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鑫**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冲进了诉讼。被告乐**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鑫**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将位于四川省乐至县工业园区内的乐至**限公司新建2号厂房(1/3)钢结构建设工程(A轴至J轴线)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数量13600㎡;(2)合同单价205元/㎡;(3)工程总金额为不含税包干价约2788000元;(4)、合同生效后,被告按如下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在合同签订8日内支付预付款一百万元;第二次全部钢柱钢梁到场四天内支付进度款一百万元;第三次全部钢架主体安装完成四天内(柱、梁**、墙面C型钢)支付进度款伍拾万元;(5)、若被告违约,每逾期一天,须按未付工程款额度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为A轴至J轴线,在被告的要求下,新增J轴至N轴线。嗣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2011年3月9日,被告又将位于四川省乐至县工业园区内的乐至**限公司新建2号厂房(1/3)钢结构建设工程(N轴至b轴线)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数量20400㎡;(2)合同单价215元/㎡;(3)工程总金额为不含税包干价约4386000元;(4)、合同生效后,被告按如下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在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预付款一百伍拾万元;第二次钢柱钢梁入场支付进度款一百伍拾万元;第三次屋面断水支付进度款壹佰万元;2011年春节前支付尾款贰拾叁万陆千元;竣工后一年内支付质量保证金壹拾伍万元;(5)、若被告违约,每逾期一天,须按未付工程款额度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

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对上述二次钢结构工程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2#厂房A轴至N轴(本工程A轴至N轴标段在原合同中只签订了A轴至J轴,J轴至N轴部分为增加部分)标段工程量20400㎡,单价205元/㎡,合计4182000元;2#厂房N轴至b轴标段工程量20400㎡,单价215元/㎡,合计4386000元;上述1、2项总工程款8568000元,被告已支付6364616元,尚欠22033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2033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3384元,并以2203384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被告的工商资料基本信息、机构代码证;3、2010年9月30日的工程施工合同;4、2011年3月9日的工程施工合同;5、工程结算单。

被告辩称

被告乐**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30日,乐至县**有限公司将位于四川省乐至县工业园区内的乐至**限公司新建2号厂房(1/3)钢结构建设工程(A轴至J轴线)发包给重庆鑫**责任公司施工,并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数量13600㎡;(2)合同单价205元/㎡;(3)工程总金额为不含税包干价约2788000元;(4)、合同生效后,乐至县**有限公司按如下约定向重庆鑫**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在合同签订8日内支付预付款一百万元;第二次全部钢柱钢梁到场四天内支付进度款一百万元;第三次全部钢架主体安装完成四天内(柱、梁**、墙面C型钢)支付进度款伍拾万元;(5)、若乐至县**有限公司违约,每逾期一天,须按未付工程款额度的万分之五向重庆鑫**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双方签订的工程为A轴至J轴线,在乐至县**有限公司的要求下,新增J轴至N轴线。嗣后,重庆鑫**责任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并经乐至县**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2011年3月9日,乐至县**有限公司又将位于四川省乐至县工业园区内的乐至**限公司新建2号厂房(1/3)钢结构建设工程(N轴至b轴线)发包给重庆鑫**责任公司施工,并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数量20400㎡;(2)合同单价215元/㎡;(3)工程总金额为不含税包干价约4386000元;(4)、合同生效后,乐至县**有限公司按如下约定向重庆鑫**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在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预付款一百伍拾万元;第二次钢柱钢梁入场支付进度款一百伍拾万元;第三次屋面断水支付进度款壹佰万元;2011年春节前支付尾款贰拾叁万陆千元;竣工后一年内支付质量保证金壹拾伍万元;(5)、若乐至县**有限公司违约,每逾期一天,须按未付工程款额度的万分之五向重庆鑫**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重庆鑫**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经乐至县**有限公司验收合格。

2014年5月10日,双方对上述二次钢结构工程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2#厂房A轴至N轴(本工程A轴至N轴标段在原合同中只签订了A轴至J轴,J轴至N轴部分为增加部分)标段工程量20400㎡,单价205元/㎡,合计4182000元;2#厂房N轴至b轴标段工程量20400㎡,单价215元/㎡,合计4386000元;上述1、2项总工程款8568000元,乐至县**有限公司已支付6364616元,尚欠2203384元,后经重庆鑫**责任公司多次催收,乐至县**有限公司仍欠重庆鑫**责任公司工程款2203384元。重庆鑫**责任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乐至县**有限公司立即向重庆鑫**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203384元,并以2203384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就应当依照合同诚实信用的全面的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得到了被告的验收认可,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原告构成违约,就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价款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鑫**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203384元,并以2203384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7元,由被告乐**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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