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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泓**限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资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泓**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司)与被告四**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通公司)、资阳**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许**,被告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蓉**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泓**司诉称,2014年5月,被**公司就资阳市雁江区丰高路路面改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会通公司中标。2014年9月16日,会通公司将丰高路路面改造工程肢解分包,将其中的沥青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资阳市雁江区县道丰高路路面改造工程沥青铺筑分包合同》。约定:该工程暂定金额为472万元,合同签订后,会通公司向原告支付50万元作为材料预付款,在原告铺筑完成三个月内,被告会通公司向原告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铺筑完成六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尾款5%作为质保金,在铺筑完成一年内全部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质量、验收、结算等内容。同时,被告会通公司承诺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则须向原告承担每月应支付金额3%的资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9月16日开工,2014年10月2日完工。2014年10月3日,原告与会通公司签署了《工程完工确认单》、《工程收方单》,2014年10月6日,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单》,一致确认原告已严格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工程结算价款为480万元。至起诉时,被告会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除预付款50万元之外的任何款项,经原告与被告会通公司多次协商均无果。同时,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有权以发包人蓉**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承担如诉讼请求的法律责任。被告会通公司拖欠工程款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会通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56198元(计算至2015年7月2日,其后仍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去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会通公司辩称,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公司仅就劳务部分分包给谢*,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将工程分包给任何单位;请原告出示公司认可其分包工程和工程结算依据;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蓉**司辩称,蓉**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本案被告会通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应付而未付的款项,蓉**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蓉**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会通公司分包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会通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支付多少?3、被告会通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如何计算?4、被告蓉**司是否欠付被告会通公司工程价款?被告蓉**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泓**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

证据材料2:《资阳市雁江区丰高路道路改造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会通公司之间具有分包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

证据材料3:工程施工单、工程完工确认单、工程结算单。证明工程量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情况。

证据材料4:招标网上查询信息。证明蓉**司对涉案工程招标,会通公司中标的事实。

被告会通公司对原告泓**司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

证据材料1有异议,不能证明公司在该项目设有项目公章,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谢*;证据材料2、3真实性有异议,会通公司没有授权谢*签订合同,公司没有项目公章,工程确认单、工程收方单、工程结算单没有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证据材料4没有涉及会通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被告蓉*公司对原告泓**司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

证据材料1、2、3真实性由会通公司质证,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将蓉**司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会通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5:《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会通公司与蓉**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及谢*承包的是工程劳务。

证据材料6:证人证言。证明证人谢*承包了丰高路改造工程的全部劳务,并介绍原告泓**司分包该工程的沥青铺筑,其分包合同书由会通公司项目部签章,工程完工确认单、收方单、结算单签字的人有项目部和劳务班组的人。经项目部会计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

原**公司对被告会通公司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

《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发包人是不同意工程分包的;《劳务承包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人证言证明了工程总价款为480万元及仅支付了50万元给原告,其《分包合同》、《工程完工确认单》、《工程收方单》、《工程结算单》是真实的。

被告蓉*公司对被告会通公司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

《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的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工程进度款拨付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其真实性存凝;《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公司印章;证人证言证明工程进度款是按照招投标文件的条件支付。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7:2014年4月的招标文件。证明蓉**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依法招标及对中标人工程款的支付条件。

证据材料8:会通公司投标文件。证明会通公司认可蓉**司的招标条件和工程价款支付条件。

证据材料9: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蓉**司在会**司未达到付款条件,向会**司预付了300万元款项的事实。

原**公司对被告蓉**司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

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蓉**司实际仅向被告会通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尚有1600余万元未支付,招标文件明确表述本工程不允许分包,会通公司在招标完成3个月后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施工。

被告会通公司对被告蓉**司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

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价款应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准。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形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蓉**司就资阳市雁江区丰高路路面改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会**司以19029545元中标。《招标文件》载明:“1.11不允许分包。10.7建设资金拨付具体由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0.10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10.12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产生纠纷时,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根据。10.14招标文件的解释(3)招标人自行编写的内容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解释。对招标人自行编写的内容理解有争议的,由备案的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招标文件所使用的词句、招标文件的有关条款、招标的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出不利于招标人一方的解释。其中专用合同条款载明:4.3.2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无。17.3工程进度付款:该工程竣工交工验收合格开始拨付进度款,按当年30%,次年30%,审计完成后40%的比例支付工程款,凭正式税票支付;资金的拨付以转账方式划拨。18.3交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四川省、资阳市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验收程序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向发包人办理移交;承包人的人员、设备、设施等7日内全部搬出施工场地。总体工程交工后,经监理工程师、总工程师签字后15日内进行实地处验。22.1因承包人原因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系承包人严重违约,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a、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本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企业名义或者挂靠有资质企业的”。2014年5月5日,会**司出具《工程进度款承诺函》,载明:“资阳**限公司:工程进度款承诺如下:我公司承诺该工程竣工交工验收合格开始拨付进度款,按当年30%,次年30%,审计完成后40%的比例支付工程款”。2014年5月15日,蓉**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四川省**有限公司:你方于2014年5月6日所递交的雁江区县道丰高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19029545元。项目负责人:王**”。资阳**通运输局于2014年5月20日在该通知书签署“同意备案”,同日,资阳市雁江区发展和改革局亦在该合同书上加盖“招标备案专用章”。2014年6月24日,蓉**司和会**司签订《雁江区县道丰高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载明:“4.3.2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无。17.3该工程每月凭正式税票拨付进度款,按当期95%支付;资金的拨付以转账方式划拨。17.5竣工资料的提交:工程交工初验合格后40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按公路工程相关资料要求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18.3交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四川省、资阳市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验收程序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向发包人办理移交;承包人的人员、设备、设施等7日内全部搬出施工场地。总体工程交工后,经监理工程师、总工程师签字后15日内进行实地初验”。该工程现已进行了初验。2014年6月25日,四川省**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与谢*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双方就建设工程劳务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7日,通过谢*介绍,会**司与泓**司签订《资阳市雁江区县道丰高路路面改造工程道路沥青铺筑分包合同》,双方就工程概况、双方责任、工程质量、验收及结算、工期、违约责任、纠纷的处理等进行了约定。会**司加盖“四川省**有限公司丰高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谢*签名,泓**司加盖“四川泓**限公司”印章,并由郭*签名。其后,泓**司组织进行了施工。2014年10月3日,会**司和泓**司出具《工程收方单》,发包单位会**司由经办人陶**、李*签名,施工单位泓**司由经办人郭*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工程完工确认单》,发包单位会**司负责人朱*、谢*签名,施工单位泓**司负责人郭*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10月6日,会**司和泓**司签署《工程结算单》,载明:“合计总金额4,800,000.00大写:肆佰捌拾万元整”,发包单位会**司由经办人谢*签名并加盖“四川省**有限公司丰高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施工单位泓**司由经办人彭*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3月20日,蓉**司通过银行转账,拨付300万元与会**司,会**司项目部拨付了50万元给原告泓**司。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达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应当认定无效。违法分包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蓉**司和被告会通公司通过招投标并签订《施工合同》,其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均约定该工程“不允许分包”,实际施工中,被告会通公司将工程的“路面沥青铺筑”项目分包给原告泓**司,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应认定被告会通公司与原告泓**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

四川**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1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公司与被告会通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中,双方约定“该工程竣工交工验收合格开始拨付进度款,按当年30%,次年30%,审计完成后40%的比例支付工程款,凭正式税票支付。”涉案工程虽经初验并投入使用,但未达到“竣工交工验收合格”的条件,故蓉*公司向会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最**法院《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会通公司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也无证据证明会通公司没有对工程结算主张权利,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而主张被**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原告可依其与被告会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会通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会通公司双方已按《分包合同》履行了各自的前期义务,并办理了工程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会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会通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乙方铺筑完成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铺筑完成6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尾款5%作为质保金,在铺筑完成一年内全部支付完毕。”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480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会通公司现在应支付45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预付款50万元外,尚应支付406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会通公司支付4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会通公司“项目部”于2014年10月6日签署“工程结算单”,故应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泓**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06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泓**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50元,减半收取22425元,由被告四**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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