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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4月0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与发包方纠纷另案在四川省**民法院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06月25日至2015年11月05日期间中止审理。中止审理期间应予扣除审限,2015年11月05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02月23日、2011年02月26日签订了《成安渝简阳段石方爆破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成安渝简阳养马周家15、16、17、18施工段土石方爆破工程。原告实际施工16、17标段的爆破工程,除去被告支付的炸药、雷管及借支外,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未付工程款949,896.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49,89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在本案中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对于工程量无证据支持主张;对于工程量与总发包方的工程量亦未确定。被告张**系四川省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权利、义务由四川省资**有限公司承担。综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01:身份证复印件1页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材料02: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4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26日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材料03、原告制作的计量及价格统计单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49,896.9元;

证据材料04、从总发包方葛**公司提取的计量报表,证明原告的计算量符合实际;

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0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0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是以四川省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表见代理,其权利义务由公司承担;对证据材料03部分有异议,对炸药、雷管数量与价格无异议,但对潜孔挖掘机的费用有异议,该机器是四川省资**有限公司提供,对租赁的开始时间无异议,对交还时间有异议,对租赁物费方式、标准有异议,对其他的零星费用有异议,对原告借支无异议,对工程的量有异议,16、17标段的量是由包括原告、四川省资**有限公司、发包方葛**公司、装运公司完成,该标段对炸孔的爆破炸药量有严格标准,原告自认土石方爆炸使用的石方量与实际不一样;对证据材料04是原告在举证期外提交的,不予采信,该证据是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出处,且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制作的,不具法律效力,四川省资**有限公司与总发包方葛**公司共同确认才具有效力,该证据不具效力。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05、《石方爆破合同》被告张**四川省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权利义务由公司承担;

证据材料06、16标段四川省资**有限公司炸药、雷管使用发票,证明该标段四川省资**有限公司进行了爆破;

证据材料07、原告向四川省资**有限公司的借条,拟证明四川省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

证据材料08、(2013)资民终字13号判决书,拟证明四川省资**有限公司与总发包方葛**公司的总承包的合同,被告主体不适格;

证据材料09、四川省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系四川省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材料10、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16、17标段工程由他人进行了爆破。

经当庭质证,原告李**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05,因无原件不予质证,合同的违法转包现实存在,本案被告可能从四川省资**有限公司违法转包而再次转包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对证据材料06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双方的合同系被告提供炸药,但不能证明被告事实了爆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07金额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支付主体为被告,对金额无异议;对证据材料08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是层层转包,主体是原、被告;对证据材料0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10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无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庭审展示的证据及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无爆破施工资质,被告张**四川省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分别于2011年02月23日、2011年02月26日签订了《成安渝简阳段石方爆破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成安渝简阳养马周家15、16、17、18施工段土石方爆破工程。原告承包的16、17标段爆破工程尚未完工,也无原、被告确定的爆破工程量结算。在该工程中,原告收到了四川省资**有限公司向借支工程款4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99元,由原告李**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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