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四川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均和被告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东**司因建筑资阳经济开发区民生佳苑公租房1#楼需进行水电施工等工程,于2012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资阳经济开发区民生佳苑公租房1#楼工程水电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原被告双方责任、工期、质量要求及违约保证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1日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正式开工,于2013年7月1日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内容。工程总价款为150万元,被告只支付了107万元,剩余43万元工程款及10万元保证金共计53万元至今没有支付。工程竣工一年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工时费及保证金共计53万元及欠款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从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材料款、工时费及保证金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民生佳苑公租房水电施工并不是原告完成,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二、被告东**司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三、被告东**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原告材料款、工时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工时费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的合同义务是否已完全履行?三、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欠多少?是否应当支付?四、被告是否收取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应退还原告?五、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3: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该工程是双包工程,原告完成了绝大部分工程量,因被告未付款,原告终止施工。

证据材料4:收条及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单位会计唐*收取了保证金,付款方陈*是原告委托的付款人。

证据材料5:二次供水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根据施工需要对外采购了材料的情况。

证据材料6:资阳经济开发区民生佳苑公租房1#楼工程水电施工承包合同书目录表。证明原告对施工部分材料的进购情况。

被**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材料1、2无异议;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具有水电施工的资质,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证据材料4有异议,付款方不是本案原告,收款方和收条出具者不是东**司员工,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保证金;证据材料5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合同出卖人加盖的合同印章无编号,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设备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不能确定,不能证明买卖合同中购买的设备用于了本案涉案工程;证据材料6有异议,被告公司未盖章或签字,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达原告证明目的。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7:资阳经济开发区民生佳苑公租房建设工程(一期)监理评标结果、情况说明。证明工程监理单位为四川兴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民生佳苑公租房1#楼水电工程不是原告完成。

证据材料8:收条、材料采购明细表、材料采购收据。证明民生佳苑公租房1#楼水电安装工程系被告自行购买材料并组织施工完成,并且被告实际支付了人工费和材料费。

原告王**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材料7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8只有电气部分是被告组织施工。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王**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赵**出庭证实:我是原告手下做水电的工人,我们是从地下室开始做的,排水、预埋等都是,电器部分就施工了地下室。

被**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有利害关系,但可以证明该工程不是原告完成的。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证据材料1、2、3、4、7、8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6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5日,被**公司与资阳**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资阳经济开发区民生佳苑公租房建设工程(一期),四川兴宇**责任公司为该工程监理单位。2012年10月29日,原告王**(乙方)与四川东**限公司民生佳苑公租房项目部(乙方)签订《资阳经济开发区民生佳苑公租房1#楼工程水电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一)乙方承包资阳经济开发区民生佳苑公租房1#楼工程。即2011年所出的施工图及《施工图会审纪要》所含的水电施工(工程总价款:壹佰伍拾万元)。(二)乙方承包:1、承包方式:乙方双包即包工包料……7、乙方包括消防管预埋。二、甲、乙双方的责任:(一)甲方的责任:……3、甲方负责提供图纸一套,负责质量技术交底、安全技术交底、现场文明交底,负责对各工序、工艺进行质量的跟踪检查及验收。5、甲方负责按合同约定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三、工期和质量要求:(一)工期要求:工程开工时间2012年5月1日,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3年7月1日。五、承包总价及付款: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剩下壹年后付工程量25%,余下5%保修金二年后付清。六、违约保证:乙方必须在进场前向甲方7日内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保证甲方工期、质量、安全要求,则甲方按合同及项目规章制度处罚后,从总价款中扣除所涉及费用,剩余费用在主体完工并达到甲方质量要求后一个月内支付。九、工程完工,双方验收合格,结清工程款项,本合同自动作废。甲方陈*签名并加盖四川东**限公司资阳经济开发区民生佳苑公租房建设工程(一期)项目资料专用章,乙方王**签名捺手印”。2012年1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0万元至唐*账户,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水电班组王**保证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以此未(为)据!备注:十层楼退还。资阳经济开发区民生佳苑公租房1号楼项目部,收款人:唐*”。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至2013年7月退场。2015年5月26日,监理单位四川兴宇**责任公司出具《关于资阳市经济开发区民生佳苑公租房1号楼水电工程施工的情况说明》,载明:“资阳经济开发区民生佳苑公租房1号楼项目水电班组于2012年11月23日进场,班组负责人王**、班组长谷立海作为水电班组管理人员,负责协调水电安装工程技术施工,材料计划进度,工人薪酬结算工作。在2013年7月王**负责的水电班组仅完成主体预埋工作后便中途退场,退场后该项目水电工程由施工单位自行购买材料并组织人员完成余下的全部水电工程施工工作。”原告所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未经验收,亦未办理结算手续。截止2013年5月,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款项合计24万余元。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达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中施工的承包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具有一定建设资质的法人。本案中,原告王**以个人名义与被告项目部签订《水电施工承包合同书》,故该合同无效。虽原告在该工程中进行了实际施工,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双方未组织验收和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所产生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故其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工时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算,故不能确定原告收取的24万余元的款项中是否包括保证金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