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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太学与成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太学与被告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太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太学诉称,2014年3月,被告因希望城一期项目(位于雁江区宝台镇)建设需要,需搭建项目部临舍、门窗、屋面、大门、围墙等,原告组织工人施工,于2014年5月完工,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办理结算,被告确认结算总金额为40,47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人员更替为由拒不支付。虽然人员发生更替,但原出面与原告洽谈、结算的人员在被告项目部办公室上班,是被告项目部人员,且原告搭建项目部临舍、门窗、屋面、大门、围墙等受益方是被告项目部,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478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成**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退出诉讼;二、原告并未在希望城一期项目做工程,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所述,应当驳回段太学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资阳希望城(一期)2#、6#楼工程由成都民**限公司建设施工,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1日。2014年3月至5月间,原告修建了希望城项目部临时宿舍及安装门、窗等。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求。

上述事实有工程概况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合同关系。所举“结算单”没有被告及其项目部印章,且无原件,不能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等已由被告进行结算;也无证据证明结算单上的“刘**”系被告工作人员。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0,47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太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段太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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