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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利**责任公司与贵州**限公司、贵州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公司与被告**公司、贵**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公司及贵**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公司诉称:2009年上半年,贵**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接了六盘水至盘县高速公路施工工程。2009年2月18日,原告与贵**公司下属“贵州省六盘水至盘县高速公路总承包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水盘6标项目部)签订一份《爆破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部将贵州省六盘水至盘县高速公路第6合同段土石方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水盘6标项目部一直未付清原告的工程款,双方通过签署《企业询证函》的方式确认,截至2013年1月31日止,水盘6标项目部尚欠原告工程款427,168.55元。现水盘6标项目部已撤销,该项目部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贵**三公司承接。原告多次以电话、座谈等形式向被告贵**公司及贵**三公司催款未果。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27,168.55元,并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欠款付清为止(年利率为6.40%,至2014年9月18日止,共计595天,利息为4565.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及贵**三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双方没有结算,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有变更,原告起诉的金额应该扣除被告为其修建炸药库的费用。原告实际需用炸药库容为10吨,因其还要供应其他标段,将炸药库扩容到30吨,双方对分摊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结算,不存在逾期付款,就不存在利息,且原告的利息计算有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贵**公司下属“水盘6标项目部”(以下简称水盘6标项目部)将贵州省六盘水至盘县高速公路土石方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以水盘6标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第5点约定甲方“应设立爆破器材临时储存仓库(独立房间),仓库的面积及保安、防护设施,应满足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工程完工后,原告向水盘6标项目部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水盘6标项目部确认截至2013年1月31日止尚欠原告工程款427,168.55元。水盘6标项目部于2013年2月21日对《企业询证函》进行了确认,认可了原告提出的欠款金额。现水盘6标项目部已撤销,该项目部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贵**三公司承接。2014年6月17日,原告委托贵州**事务所向贵**公司水盘高速总承包经理部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三个工作日支付欠款427,168.55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贵阳天**有限公司调取了原告发给水盘6标项目部的《企业询证函》,原告的意见是被告签字盖章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不存在没有结算,若对炸药库有争议,被告也应在询证函里体现。被告的意见是《企业询证函》没有体现炸药库,被告签字只是认可原告提出的金额,不代表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且该询证函不是结算依据。

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有意见;

2.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有意见;

3.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具有从事爆破作业的技术资质,可以合法承接爆破工程施工。被告没有意见;

4.爆破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爆破工程施工的合同关系,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被告的意见是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此合同进行了多次修改,包括合同的价格条款及仓储问题,且合同不能证明工程已结算;

5.审计报告,拟证明审计单位对原告进行审计出具的报告与《企业询证》所确认的被告所欠债务金额427,168.55元是一致的。被告的意见是企业询证函不是结算的依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6.律师函、EMS快递单,拟证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委托贵州**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三个工作日支付欠款427,168.55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催告义务。被告的意见是遗漏了炸药库费用未扣除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多次修改。原告的意见是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2.决算书,拟证明双方对炸药库的量作了确认。原告的意见是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决算书中登记表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原告没有参与,对征地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图纸只有2.1亩,修建炸药库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

3.函件二份,拟证明炸药库经被告核实为80余万元,双方在仓储费用有更改,双方对修建炸药库费用的分担有约定,也证明爆破施工没有结算,双方争议的原因不是因为被告拒付工程款,而是因为双方炸药库的费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仓储费用属于爆破施工工程合同内容的一部份,应该在本案中处理。原告的意见是对被告发的函中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且炸药库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给被告的复函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金额有争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企业询证函》、《律师函》及其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贵**公司与被告**公司下属水盘6标项目部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的约定进行了爆破,水盘6标项目部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炸药库费用的分摊以及工程是否结算。庭审中,被告认可关于炸药库的约定在于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第五点,该条约定了甲方即水盘6标项目部的义务,即甲方“应设立爆破器材临时储存仓库(独立房间),仓库的面积及保安、防护设施,应满足国家有关部门要求”。被告辩称对炸药库费用的分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约定,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针对炸药库费用的来往函件时间为2012年3月,但水盘6标项目部确认欠款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在确认欠款时,水盘6标项目部并未对欠款提出异议,也未提及原告尚欠水盘6标项目部炸药库费用。从双方的来往函件来看,双方对炸药库的费用争议较大,并未达成共识,原告在函件中认可炸药库超出10吨的库容由其承担,但双方对炸药库并未结算,对此可另案解决。被告提出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多次更改,但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还辩称双方对工程量未进行结算,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工程已经完工,且水盘6标项目部在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对工程欠款进行了确认,原告认可该欠款即为全部工程欠款,故可视为双方对工程已经结算并确认了工程余款,水盘6标项目部在签字确认工程欠款的同时即应支付。关于工程欠款应由谁承担,原告诉称中提到水盘6标项目部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贵**三公司承接,被告**公司与贵**三公司也认可水盘6标项目部的工程由贵**三公司接管,涉及水盘6标的债权债务全部交给贵**三公司处理,原告对此并无提出异议,故本案涉及的工程欠款应由贵**三公司承担。关于利息支付,水盘6标项目部于2013年2月21日在《企业询证函》上进行了确认,当天就应对工程欠款进行支付,水盘6标项目部逾期未支付。2014年6月17日,原告委托贵州**事务所向贵**公司水盘高速总承包经理部发出律师函,催告该经理部在收到律师函的三个工作日内付款,故可视为原告认可给付欠款的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被告逾期未给付,按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起息时间应为2014年6月2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利**责任公司工程款427,168.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利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6元,减半收取4188元,由被告贵州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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