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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军诉被告中电建**限公司、中国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中电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路桥公司)、中国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付庆、被告中电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的委托代理人高**、付春山、被告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安岳县高速办内遂高速六标段二工区纠纷统计表》中施工单位负责人詹**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09年8月,中国葛**有限公司取得内遂高速公路土建工程路基、路面工程施工承包权。8月3日,中国葛**有限公司将K56+563—K62+950段的路基、桥涵及其他构造物工程分包给中**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路段路基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中**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承包给他人。”后中**公司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一部分再次承包给华**司。2011年11月18日,华**司代表人詹**与原告罗*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内遂六标三改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三改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变更事项也进行了签证确认,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华**司进行结算,双方均在《三改工程结算表总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7094元,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特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607094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辩称:1、中国水电**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中电**有限公司;2、中**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履约关系,也未与原告办理过结算,对原告提供的结算依据亦无法认可,故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3、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具体为:工区并非民事主体,本工程也不存在依法设立的工区,工区的叫法仅是出于施工作业及施工作业段的不同而加以甄别。简单地说,考虑到湖北长科负责某标段的施工,故可称之为“一工区负责法人”;华**司负责另一标段的施工,故可称之为“二工区负责法人”。原告所述的“工区”主体或“工区负责人”是不存在的,容易混淆视听。第二施工作业段的承包单位华**司的施工负责人为詹**;4、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以“建设工程合同”的案由跨越合同关系起诉中**公司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5、中**公司不欠华**司任何工程款,前述施工作业段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司辩称,被告华**司与被告中电路桥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华**司与原告签订《内遂六标三改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属实。根据原、被告的协议,三改工程的工作量,应按照业主最终结算为准,业主即是葛**集团,因此三改工程的工作量应该按照葛**集团最终结算为准。三改工程结算汇总表上前三项载明的,被告华**司欠原告工程款282494元属实,原告诉求的其余款项内容不在葛**集团最终结算内,也不在华瑞的施工范围内,被告华**司不予认可,原告是否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以及原告与被告华**司的债务情况有待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四川内遂高速**任公司与中国葛**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中国葛**有限公司负责四川省内江至遂宁高速公路项目的土建工程(含路基、路面、桥*)施工,该项目全长119.757KM,起止桩号为K0+693—K119+686.17。

2009年10月18日,中国葛**有限公司内遂高速公路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与中**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中**公司负责四川省内江至遂宁高速公路土建工程K56+563—K62+950段的路基、桥涵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施工。

2009年10月20日,中电路**司内遂高速公路六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华**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华**司负责四川省内江至遂宁高速公路六标段:K59+387—K62+950,长约,3.56KM的路基、桥涵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及施工图纸包含的与之相关的一切工程项目施工,工程施工地点在四川省安岳县。并约定订立本合同后,华**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不得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2011年11月18日,华**司代表人詹**与原告罗**协商,双方签订了《内遂六标三改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改工程是高速公路施工中对地方道路造成部分切断,给地方百姓的出行带来影响而进行的一项恢复道路的工程,华**司将三改工程(具体里程桩号为K62+058新改机耕路下穿涵洞,K62+800老文兴路连通文田村1社道路,石佛互通穿越EK0+094箱涵、CK0+298盖板涵及石佛互通跨线桥的道路改建)承包给罗*施工,工期为:2011年11月18日开工,2012年1月8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0天。工程量以甲方华**司从业主处最终计量的数量为准,单价按协议后附清单中的单价为准(单价不包括任何税费);若有项目单价在后附清单中未包括,则以华**司计量单价作为该项目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罗*工程全部完成并经地方政府、监理部门及业主部门验收合格后,华**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余下5﹪为保留金,保留金按华**司与业主签订合同约定的退还时间如数退还给乙方。

原告对该三改工程施工完成后,已于2012年1月交付使用,华**司项目经理代表人詹**与罗*对三改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清算,双方均在《三改工程结算表总表》上签字确认:罗*已完成工程价款共计687094元的工程量,其中罗*已领取80000元,余额为607094元。2012年6月5日,华**司项目经理代表人詹**再次在《安岳县高速办内遂高速六标二工区纠纷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华**司欠罗*三改工程款607094元。此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罗*自愿放弃对被告中电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安岳县高速办内遂高速六标段二工区纠纷统计表》中施工单位负责人詹**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鉴定需要《安岳县高速办内遂高速六标段二工区纠纷统计表》的原件,经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供该原件,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后经本院调查,该原件由安岳**管理局高速办保管,因档案管理人员保管不善已丢失,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内部承包协议书、三改工程结算汇总表、纠纷统计表、中国水电与华**司的施工承包合同、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3)安**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民法院(2014)资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安**速办向安**法委汇报的《关于内遂高速各标段拖欠款项的情况汇报》、安岳县文化镇人民政府证明。被告中电路桥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授权书》、《工程进度结算报表》、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形式要件及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电路桥提供的记账凭证及财务支付手续文件、凭证(含收据、发票)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华**司提供的《葛洲坝**速有限公司关于下发路基第6-2施工段“三改”实施方案的通知》不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且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公司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三改工程与原告罗*自愿签订的《内遂六标三改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罗*按合同约定将本案所涉及的三改工程完成施工并已交付使用,华**司项目经理代表人詹**与罗*对三改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清算,双方并对工程价款在《三改工程结算表总表》上签字予以确认,且2012年6月5日,华**司项目经理代表人詹**在《安岳县高速办内遂高速六标二工区纠纷统计表》上对该工程欠原告款项再次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被**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公司以《安岳县高速办内遂高速六标二工区纠纷统计表》上的统计时间作为利息的起始时间,要求被**公司支付该工程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中电路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公司反驳称三改工程结算汇总表上前三项载明的,被**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82494元属实,原告诉求的其余款项内容不在葛**集团最终结算范围内,也不在华瑞的施工范围内,被**公司不予认可,但被**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该事实主张,且该事实主张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工程价款计人民币607094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6月5日起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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